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天云,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金喜(系侯天云父亲),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兰芹(系侯天云母亲),女,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侯天云,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军武,男,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栗长松,男,汉族,农民。 侯天云、侯金喜、张兰芹因与被上诉人栗军武及原审被告栗长松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临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栗军武与被告侯天云于2008年12月29日(阴历)典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栗军武给付被告侯天云、侯金喜、张兰芹26000元彩礼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栗军武与被告侯天云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天云、侯金喜、张兰芹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酌情由被告侯天云、侯金喜、张兰芹返还原告16000元。被告栗长松作为媒人,不承担返还义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天云、侯金喜、张兰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栗军武彩礼款1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侯天云、侯金喜、张兰芹负担400元,由原告栗军武负担50元。 侯天云、侯金喜、张兰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仅收取被上诉人2万元,且2万元均已用于结婚开销,原审判决返还16000元,判决不当;2、上诉人并未收到开庭传票,原审缺席开庭,违反法定程序;3、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精神损失费2万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栗军武及原审被告栗长松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未收到开庭传票,经查原审已合法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领取结婚证同居生活,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该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仅收取被上诉人2万元彩礼,但上诉人母亲在社会法庭调查双方纠纷时,认可收取26000元彩礼,故彩礼数额应认定为26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未领取结婚证,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酌情返还彩礼,并无不当,但依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审返还数额偏高,酌情返还10000元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临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临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侯天云、侯金喜、张兰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栗军武彩礼款1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负担250元,被上诉人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负担250元,被上诉人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