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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英红与安阳市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肿瘤医院,住所地安阳市洹滨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路常东,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天臣,男,该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业军,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肿瘤医院,住所地安阳市洹滨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路常东,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天臣,男,该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业军,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英红,女,汉族,林州实验小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郭本美(系元英红丈夫),男。
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元英红因与安阳市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原告元英红的父亲元东生因“大便次数增多半月、肛门停止排便、排气四天”入住被告肿瘤医院外四科,初步诊断“直肠癌并肠梗阻、前列腺癌术后放疗后、双侧睾丸切除术后”,2012年2月13日被告肿瘤医院对元东生在全麻下行横结肠造瘘术,2012年2月13日23时45分元东生心跳呼吸骤停,抢救无效,于2012年2月14日死亡。元东生住院4天,期间一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9502.12元。2013年9月12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安阳市肿瘤医院对元东生的手术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过错;在对血钾检测及心脏功能监护在专业注意义务方面存在不足之处,与元东生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间接因果关系,起少部分作用(参与度理论参考值为10%左右)”。被告肿瘤医院提供的病历中2012年2月13日19时32分手术记录中显示麻醉者为“韩学斌”,病历中麻醉师签字为“韩学宾”;2012年2月13日的多份检验报告单上审核者签字上下重叠;2012年2月13日9时14分、2012年2月13日10时21分、2012年2月11日10时49分、2012年2月11日14时21分、2012年2月11日10时15分、2012年2月11日11时05分的检验报告单上显示的床号为127043号,2012年2月13日18时14分、2012年2月13日7时29分的检验报告单以及病历中其他记载显示的床号为127010号、10号;2012年2月13日心电图检查申请单非主治医师黄天臣填写和签名。另查明,元东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元英红的父亲元东生在被告肿瘤医院进行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肿瘤医院应当提供完善的医疗服务。因被告肿瘤医院的过错给患者元东生造成一定的损害,且过错与元东生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肿瘤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肿瘤医院不仅存在对患者血钾检测及心脏功能监护中存在不足之处,而且在患者元东生的病历中存在麻醉医师签字与麻醉记录名字不一致、多份化验报告单床位错误且审核者签名重叠、心电图检查申请单非主治医师本人签字等多处问题,故被告肿瘤医院不能证明元东生病历内容的完全真实。综上,被告肿瘤医院不能仅对血钾检测及心脏功能监护中的过错承担责任,对其在诊疗中的其他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肿瘤医院对元东生的死亡后果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元英红作为死者家属要求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元英红要求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502.12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4天,为40元;住院伙食补助按照30元/天,计算4天,为120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4天,为318.26元;原告元英红主张死亡赔偿金90970元、丧葬费15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16500.38元。由被告肿瘤医院负担40%,为4660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86600.15元,由被告肿瘤医院赔偿给原告元英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肿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元英红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86600.15元;二、驳回原告元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3元,由原告元英红负担1608元,被告安阳市肿瘤医院负担1965元。
安阳市肿瘤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仅是在专业注意义务方面存在轻微不足,医疗行为对患者死亡结果所起作用和参与度为10%,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40%民事责任没有依据;2.原审判决未将精神抚慰金列入总的赔偿数额中并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显失公平。
元英红答辩称:1、在元东升的治疗过程中医院有多种义务未尽到,存在严重过错,而非注意义务轻微不足。原审判决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鉴定意见仅从医学角度对医疗行为进行点评没有从法律角度进行过错分析,鉴定仅是专家个人意见,且专家长期脱离临床对医学发展有偏废;3、我方最近才了解到肿瘤医院与鉴定机构均为河南科技大学的二级机构,该鉴定机构应回避;4、肿瘤医院病历中存在错误,按相关法律规定伪造篡改或销毁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5、精神抚慰金原审未按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判决4万元较为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中对上诉人医疗行为过错的鉴定,鉴定机构的选择经过双方认可,原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医院的手术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过错,医院的过错是对血钾检测及心脏功能监护在专业注意义务方面存在不足之处,该不足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原审认定上诉人按40%承担责任,明显偏高,但考虑医院病历中存在的问题,酌情认定医院承担20%的责任较妥,按20%责任计算赔偿款,赔偿款数额为23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给付2万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划分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阳市肿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元英红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433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573元,由上诉人负担883元,被上诉人负担2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73元,由上诉人负担883元,被上诉人负担26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