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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长有与张文设、万令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长有,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金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张文设,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连宏武、崔聚明,河南金太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长有,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金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张文设,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连宏武、崔聚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万令俭,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申长有因与被上诉人张文设及原审第三人万令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王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申长有因做生意借第三人万令俭妻子武小平的名义通过原告张文设在信用社贷款200000元,被告申长有用110000元,第三人万令俭用9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8日给第三人万令俭打了欠条。2014年3月28日,贷款到期时第三人万令俭要求被告申长有归还110000元借款,被告申长有以不是自己使用该款为由,不予偿还。因贷款时是通过原告张文设贷出,原告张文设偿还110000元与第三人万令俭共同偿还了贷款。第三人万令俭就与原告张文设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万令俭将其对被告申长有享有的110000元债权转移给原告张文设,第三人万令俭和原告张文设共同将债权转移的事实告诉了被告申长有。被告申长有辩称自己与原告张文设有合伙关系不同意个人偿还该债务。庭审中,被告申长有并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合伙。
原审认为,被告申长有欠第三人万令俭110000元,由被告申长有打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张文设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将被告申长有书写的欠条交给原告张文设,原告张文设与第三人万令俭又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申长有,债权发生转移成立,原告张文设对被告申长有取得债权。被告申长有就对原告张文设取得的债权负有偿还责任。被告申长有以自己与张文设有合伙关系为由不同意个人偿还该债务,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债权转让没有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长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文设人民币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文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申长有负担。
申长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万令俭之妻武小平贷出的款上诉人分文未用,而是被上诉人张文设自己使用,因万令俭与张文设不熟悉,上诉人替张文设出具了借条,即上诉人从万令俭手中取走的11万元借条应归还上诉人,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张文设11万元借款,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文设答辩称,1、申长有出具的借条充分证明申长有向万令俭借款11万元,该债权事实清楚,并依法可以转让;2、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3、有证据证实债权转让通知了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万令俭陈述,我妻子武小平在信用社贷款20万元,我自用5万元,申长有用15万元,后申长有又给我4万元,申长有实用11万元,他给我打了欠条,该20万元贷款我偿还9万元,张文设偿还11万元,我就把申长有给我打的11万元欠条转给了张文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武小平贷出的款项用于申长有、靳新生、张文设三人的合伙生意,现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系张文设个人使用,前后陈述不一致,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笔贷款项系案外人刘慧敏从武小平账户转至案外人靳新生名下,贷款到期后,万令俭借用张文设的钱偿还了贷款,万令俭将申长有出具的借据交给了张文设,并通知了申长有,故应认定张文设出资偿还了申长有出具借据的武小平名下的贷款,合法取得了万令俭持有的申长有的借据,债权转让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的11万元款项上诉人原审中主张与合伙有关,故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可对合伙账务问题另行结算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