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522号 原告杨顺堂,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兴刚,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开发区海河大道环岛西。 法定代表人谭建军,董事长。 被告杨玉海,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飞,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秋炜,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 原告杨顺堂诉被告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都银行)、杨玉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刚,被告商都银行、被告杨玉海的共同委托人郭丕新,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秋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顺堂诉称,2013年8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杨玉海驾驶豫EAX030号小型轿车沿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后营村口向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玉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悉,被告商都银行是豫EAX030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杨玉海是商都银行工作人员,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是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脑震荡、左内踝骨折、右腓骨小骨头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调解无望,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2354元;2、对于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中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商都银行按3:7比例由被告商都银行承担1433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商都银行、杨玉海辩称,1、损害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偏高,请依法判决;2、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按比例分担;3、被告杨玉海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责任,但原告诉讼过高;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杨玉海驾驶豫EAX030号小型轿车沿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后营村口向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玉海驾驶机动车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未在右侧车道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主要诊断为:内踝骨骨折、腓骨骨折、背部软组织损伤。同年8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根据患者情况,仍需继续住院治疗,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劝阻无效后办理;2、积极功能锻炼,防止肌腱粘连;3、术后维持石膏固定6-8周以上;4、观察伤口情况,如出现创伤性关节炎等情况,必要时进一步手术治疗;6、骨折未愈合前,避免患者负重;7、每半月复查一次;8、不适随诊。住院21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8224.65元,期间原告先后购买轮椅、拐杖及大便椅,花费850元。原告杨顺堂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认定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400元,支付评估费180元。 另查明,被告杨玉海驾驶的豫EAX03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商都银行所有,被告杨玉海是被告商都银行的工作人员,被告杨玉海系职务行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1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医疗辅助器具费票据、病历、出院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护理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损评估鉴定、住房协议、居住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顺堂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应予得到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822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10元、医疗辅助器费550元,车损1400元、评估费1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并结合出院医嘱“术后维持石膏固定6-8周以上”,认定误工时间为住院21天,出院后8周共计77天,依照我省上年度建筑职工年平均收入计算为(32746元/月÷12个月÷30天×77天)=7004元;护理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按一人护理,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出院医嘱,本院认定护理期间为住院21天,出院后一个月,共计51天,1人护理,依据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51天=3546.11元;营养费,参照出院医嘱,按20元/天计算77天为1540元,以上费用共计33284.7元。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22890.1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9274.5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费用费7276.21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被告商都银行的保险限额,被告商都银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玉海系被告商都银行职工,事发时从事职务工作,故依法对原告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顺堂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890.11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顺堂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76.21元 三、驳回原告杨顺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杨顺堂负担50元,被告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袁志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