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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美菊诉陈长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高民初字第72号 原告段美菊,女,1965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厚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高民初字第72号
原告段美菊,女,1965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厚印、谢艳青,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长青,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桢、周晓玲,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美菊诉被告陈长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美菊委托代理人谢艳青、被告陈长青委托代理人周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美菊诉称,2009年9月份,被告来原告厂购买砌块(标砖),最初是预付款,一次一结算,时间一长建立了一定的信用,从2010年7月开始欠款提货,三天两头结旧账欠新账,直到2012年4、5月份,欠账数目越来越大,共计281300元。原告无法长期负担大数额欠款,便开始要求被告结清欠款后再提货,被告就终止了与原告的业务。在原告多次催促之下,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和2013年2月8日,两次还原告70000元,仍下欠211300元。7、8个月来原告不断给被告打电话,上被告工地当面讨要,被告口头上也屡屡承诺尽快清账,但又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段美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长青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113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
被告陈长青辩称,我对起诉的拖欠货款2113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我认为不应计算利息。我认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应为安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蓝宇砌块厂及标砖厂,而段美菊只是安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蓝宇砌块厂及标砖厂的承包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安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安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蓝宇砌块厂及标砖厂从事砌块生产,每年租赁费为600万元。后被告与原告建立了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2年8月9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813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段美菊加气款贰拾捌万壹仟叁佰元,陈长青,2012.8.9”。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7000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211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段美菊提交的合同书、欠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方向被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作为购买方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截至2012年8月9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81300元,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货款7000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2113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2113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应为安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蓝宇砌块厂及标砖厂,因段美菊系安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蓝宇砌块厂及标砖厂的承包人,被告购买的实际是段美菊生产的货物,且被告出具的欠条所针对的主体也是段美菊,故段美菊作为被告的债权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美菊货款人民币211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段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陈长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梁丽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