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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福与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151号 原告王秀福,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印春,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东路与第五大街交叉口东北角国安经贸大厦B座1217室。 法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151号
原告王秀福,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印春,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东路与第五大街交叉口东北角国安经贸大厦B座1217室。
法定代表人罗永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堂,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福与被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福诉称,2011年7月25日,我在位于汤阴县伏道乡的工地打工时受伤,导致右股骨开放性骨折。该工地是被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作为该公司的雇工,我受伤后,被告安排原告仅仅在保险公司理赔6000元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其他并未赔付。我与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暨劳务关系,我在被告承建的工程工地打工时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由被告承担雇主责任。原告伤情鉴定为六级,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50115.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其系在被告承建工地上务工时受伤为由而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提供汤伏社区D区力工工资表、河南天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2年3月22日出具的王秀福理赔证明,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材料,以及2012年9月20日王秀福与赵为东之间的赔偿协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对上述证据中所出现编号为“4101055124836”的“河南天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被告以其公司公章编号为“4101055137598”为由,对原告提交的加盖有“4101055124836”号“河南天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的书面材料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并未出具过相关材料,也不认可2012年9月20日协议中赵为东的公司职工身份,公司也未对赵为东授权,综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不曾与工地建设方或发包方有任何承建、承包或施工合同关系、也不曾安排原告在永安保险公司保险理赔为由,认为河南天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从河南省现代印章艺术有限公司调取了河南天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刻制情况,根据该公司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河南天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在该公司刻制的公章编号为“4101055124835”。在原告所提供证据上公章号码与河南天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刻制情况不符,被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不认可“4101055124836”号公章的情况下,本案被告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秀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