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少民初字第1号 原告高某,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何秀琴,女,汉族,农民,系原告高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高忠江,男,汉族,下岗职工,系原告高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贾永平,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南水北调安阳配套工程施工01标项目部。 负责人丁永军,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马全力,该局局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万军,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法律顾问。 原告高某诉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南水北调安阳配套工程施工01标项目部(以下简称南水北调安阳01标项目部)、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高忠江、委托代理人贾永平、二被告南水北调安阳项目部、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3年12月1日上午,原告到汤阴县汤河北顺河路的同学贾晓阳家做完作业出去玩耍,掉入门前顺河路路南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开挖的深坑中,被闻讯赶来的贾晓阳家长救出送往医院救治支出大量费用。南水北调安阳项目部作为施工人,开挖深沟未设任何警示标志,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事发后原告索赔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2537.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水北调安阳01标项目部、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辩称,原告诉称因掉进沟里致伤不属实,病历显示不出来。被告在开发的项目处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及护栏等安全措施,原告即使受伤也应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承担责任。项目部属内设部门,不具有主体资格,应驳回对项目部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下午,原告之母将原告送至原告同学贾晓阳家中做作业。后原告与贾晓阳玩耍至汤阴县顺河路南侧被告南水北调安阳01标项目部施工开挖的工程深沟时,原告滑落沟底受伤。二被告承认汤阴县顺河路南侧工程沟系其项目开发所挖,但辩称原告并非在该处受伤,并提供2013年1月15日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南水北调安阳配套工程施工01标项目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名单一份、照片四张(无拍摄日期),辩称其作为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有完备的安全措施、流动巡查人员,其于施工前已在工程沟两边设置防护栏。原告提供拍摄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的照片6张,照片显示工程沟四周未设立警示标识,也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工程沟毗邻居民区,沟底有钢筋树立,以上特征与原告方证人贾晓阳、贾静静、宋玉萍当庭所做证言内容相符,上述证人均陈述原告系滑落该工程沟底受伤。原告提供拍摄于2013年12月5日的照片2张,该照片与本院2014年1月10日现场勘验内容一致,工程沟四周已围有钢丝绳一条,绳上悬挂有彩色三角小旗。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治,支出检查、医疗费共计22339.08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诊治过程中支出交通费1796元(提供有交通费用票据)。原告将护理期间从入院的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医嘱复查的2014年4月12日共计132天,期间由其父高忠江护理,高忠江系太原市盛玖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10元(提供有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单位证明),原告护理费请求为1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690元(23天×30元),营养费主张460元(23天×20元)。原告对其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申请司法鉴定、评估,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4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某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已构成九级伤残,取出肱骨内固定物需费用约人民币4316元,鉴定时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原告在本案中另请求补课费2000元,材料打印复印费300元。 再查明,原告提出司法鉴定、评估申请后,本院2014年2月10日15时30分组织本案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时,二被告以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系掉入被告施工场地而受伤,且施工单位在施工场地设置有安全警示标识、围栏及安全管理制度,原告起诉二被告无事实依据为由,不同意司法鉴定,经本院释明后坚持拒绝参加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并以与原告共同玩耍的贾晓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贾晓阳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时,二被告认为其没有参加鉴定程序,对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有异议,对以此鉴定结论为标准所计算的相关数额不予质证,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当庭申请在省级机构重新鉴定。二被告对原告在医疗机构的正规票据及鉴定单位票据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酌情认定,并认为原告之父护理需要医院证明及事发前高父12个月工资平均数,辩称原告所请求的补课费、材料打印复印费不在赔偿之列。对被告南水北调安阳项目部系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内设部门的事实,二被告均予以认可,并认为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系经公示的施工主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本院询问、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汤阴县顺河路南侧工程沟系其施工开挖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4现场照片及原告方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均可证实原告系滑落至施工人开挖的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工程沟底后受伤,二被告提供的项目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名单、无拍摄日期的照片,既不能证实其对施工场地采取了实际的安防措施,也不能证实拍照场地系原告受伤地点,且2013年12月5日照片与本院现场勘验仅可证实原告受伤后施工单位采取了安全补救措施,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受伤时间、地点、原因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有关此方面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在道旁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南水北调安阳01标项目部系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的内设机构,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作为经公示后的施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施工人开挖的工程沟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但其是在该施工场所玩耍时受伤,原告监护人对原告受伤有监护过错,故应减轻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贾晓阳、贾晓阳的监护人对原告受伤有过错,故对其要求追加贾晓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其要求贾晓阳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也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通知、传唤后,在本院组织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时,未提供证据而以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为由,不同意司法鉴定,经本院释明后,仍拒绝参加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虽在庭审时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认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选定、委托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二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治,支出检查、医疗费共计22339.08元,诊治过程中支出交通费1796元,上述费用原告均提供有相应票据,二被告对医疗费用票据也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伤情又为肱骨骨折,故其将护理期间从入院的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医嘱复查的2014年4月12日共计132天并无不妥,期间由其父高忠江护理,原告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单位证明等证据,均可证实高忠江系太原市盛玖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固定收入人员,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14520元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将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为690元(23天×30元)并无不妥,但营养费应计算为345元(23天×15元)。原告依据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而请求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鉴定时支出的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上述费用系原告举证所需,故该840元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请求补课费2000元、材料打印复印费300元均不在法定赔偿项目之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22339.08元、交通费1796元、护理费1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45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合计129282.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应承担其中80%的赔偿责任即103425.7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3425.76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1元,由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人民陪审员 韩 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