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保国,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1991年9月26日因犯拐卖人口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2年9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09年11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暴立,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保国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保国及其辩护人暴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徐保国乘坐出租车至汤阴县永通路上一家美容美发店,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性服务协议后,将王某某带至汤阴县精忠路联通营业厅西侧胡同内的租住处。徐保国用语言、刀具威胁王某某,以借款名义逼迫王某某交出随身携带的2150元人民币后,又于5月6日6时20分许,胁迫王某某从汤阴县邮政储蓄银行取出现金8000元交予徐保国。后王某某与徐保国在乘车返回徐保国住处时趁机逃离并报警。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保国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徐保国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保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徐保国辩称,我2009年在安阳和某某认识,这次找小姐包夜见到某某,某某同意借给我10000元,某某包里有2000元,而不是2150元。我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暴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保国犯抢劫罪证据不足,应遵从疑罪从无原则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徐保国乘坐出租车至汤阴县永通路上一家美容美发店,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服务协议后,将王某某带至汤阴县精忠路联通营业厅西侧胡同内的租住处。徐保国用语言和使用暴力相威胁,以借款名义逼迫王某某交出随身携带的2150元人民币后,又于5月6日6时20分许,胁迫王某某从汤阴县邮政储蓄银行取出现金8000元交予徐保国。后王某某与徐保国在乘车返回徐保国住处时,王某某坚持不下车,徐保国假装王某某丈夫说孩子在家哭,并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强行让王某某下车,因有人到场,王某某趁机逃离并报警。 另查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属轻微损伤。案发后侦查机关追退赃款7338元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保国户籍证明。 2.本院(2002)汤刑初字第151号、(2009)汤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徐保国因犯拐卖人口罪、诈骗罪于1991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2月3日执行期满释放。 3.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2014年5月6日晚上22时许,我队民警在鹤壁市淇滨开发区贸易区附近将涉嫌抢劫罪的徐保国抓获归案。 4.汤阴县公安局(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4)1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某左颈胸部损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够不上轻微伤,属轻微损伤。 5.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徐保国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某辨认徐保国笔录及照片。 6.徐保国提供的借条:该借条未交予被害人王某某。 7.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卡号为6221681006934480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王某某身份证1张、三星牌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钥匙一串、现金人民币7338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8.银行取款凭证及交易记录:王某某银行卡于2014年5月6日取款8000元。 9.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在汤阴县永通路上的美容美发店里上班,对外叫某某,2014年5月6日凌晨零点左右,一名男子找小姐包夜性服务,谈好价格后,我们乘出租车到联通公司旁边的一个胡同内他的出租屋。这是我第一次见他,他告诉我他叫徐保国。他让我借给他10000元钱,给我4000元钱的利息,并问我银行卡的密码,我说没有钱,他就威胁我不让我出这个屋子,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拿透明胶带说想跑就用胶带捆住我的手和脚,他拿起桌子上的刀削他的手指甲,说一直想拿刀砍人。早上5点多钟时,他跟我一起去取钱,还威胁我说如果想逃跑或者向他人求救,他就说我们是两口生气,告诉人家说我在外边跑野了不回家,这样就没有人会帮我。到火车站的邮政储蓄银行,他让我取8000元给了他。他让我跟他回租房处写欠条再拿我的包,我们坐出租车到老联通公司,我就搂着司机的座位哭着不下车,他就使劲往车下拽我,还掐我的脖子,掰我的手指,用手扇我的头,还装我老公的口气说孩子在家哭呢,在外面跑野了就不回去了。我让司机救救我,赶紧把我送到公安局。这时胡同口来了人,我就让司机赶紧离开,把我送到了门市上,后就报警了。我损失了一个包,里面有2150元,有一部三星手机,我的建行的卡,还有身份证,以及后来他逼迫我从银行取的8000元。 10.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5月5日晚上大约11点钟左右,有个瘦瘦的男子来到店内,让去他的住处按摩,王某某和他一块走了,她不认识这个男子。第二天早上六点多钟,王某某坐出租车回来,一直哭,身上还一直抖,她说那个男子说要借她10000元钱做生意,她不同意,那个男子就拿着刀和胶带逼她、吓她,还说让王某某呆在他的住处,不让王某某出去,她只好和那个男子一起去银行取了8000元钱,打的回那个男子住处的时候,她不敢下车,就直接回来了。包和手机等东西都留在那个男子住的地方了。 11.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5月6日早上6点多钟,一个瘦瘦的男子和一个穿短裙的女子从汽车站邮政银行出来打车,到精忠路老联通公司西边那个胡同,男子让女子下车,女子哭着抱住我的车座不下车,这个男的就硬拽她,打她的头,还说“孩子还在家呢,你不要孩子了,还有你的包和手机”,那个女子让我赶紧把她拉到派出所。这时,门上有邻居围上来了,这个男子才松手,女子非常紧张、害怕,让我把她送到段庄路口,女子下车的时候还在哭。 12.被告人徐保国供述:我2009年在安阳和某某认识,这次是我让出租车司机把我领到能嫖娼的地方,在南关一个美容美发店里找小姐包夜服务见到某某,谈好价格后,我领着某某坐出租车到我在永通路老联通公司后面的租房处。我让某某借给我10000元做生意,用10天,给她3000元利息,某某同意。说包里有2000元。第二天早上,我和某某到车站邮政银行取了8000元给了我,我们在坐出租车回我住处的路上,我让某某到我住处给她打个借条并让她把包拿走,她不下车,我说她是我老婆,孩子在家哭呢,我拽了她两下,她说先回店里,我就同意了。我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保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徐保国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徐保国辩解称,2009年和某某认识且其同意借钱给他,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与证人李某某证言相印证,可证实徐保国与王某某达成服务协议后将王某某带至徐保国租住处,王某某之前与徐保国并不相识;被害人陈述与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在王某某与徐保国从邮政银行取过钱后,乘出租车返回徐保国住处时,王某某坚持不下车,徐保国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强行让王某某下车,这表明王某某并非自愿借钱给徐保国,故对徐保国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徐保国辩解称某某包里有2000元,而不是2150元,经查,王某某陈述包里有2150元钱和手机、建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其陈述连续稳定且扣押发还的手机、建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与王某某陈述相一致,可确认其陈述具有真实性,王某某包里现金应为2150元,故对徐保国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徐保国犯抢劫罪证据不足,应按疑罪从无原则判决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保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保国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红 霞 人民陪审员 范 卫 东 人民陪审员 杜 军 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戴明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