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7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代理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驾驶豫E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汤阴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羑河路口北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害人闫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闫某某重伤一级的交通事故。闫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死亡。经认定,唐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唐某某于2014年7月3日到汤阴县交通管理大队投案。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驾驶豫E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汤阴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羑河路口北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害人闫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闫某某重伤一级的交通事故。闫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死亡。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唐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唐某某于2014年7月3日到汤阴县交通管理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63500元。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唐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无前科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2、双方调解协议书、被害人闫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领款证明。 3、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 4、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证明:2013年4月19日15时,唐某某驾驶豫E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羑河路口北侧时,与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过马路的闫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3日唐某某到汤阴县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汤公交认字(2013)第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 7、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闫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 8、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2013年4月19日下午2点多,我骑着电动车去工官屯办事,在从文王庙前由东向西行驶到107国道看见从南过来一辆货车,速度比较快,我往北躲让,没有躲开,那辆大货车将我撞倒,我就不清楚了。 9、证人董某某的证言:2013年4月份,唐某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在汤阴107国道羑河路口将闫某某撞伤,后唐某某找我调解此事,让我给了闫某某家3万元钱,将公安机关扣他的车放了。 10、汤阴县殡仪馆证明:汤阴县韩庄乡北张贾原村民闫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逝世,其遗体于2014年7月22日在汤阴县殡仪馆火化。 1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2013年4月19日15时,我驾驶豫EP1178号中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羑河路口北侧时,有一辆电动车在羑河路口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当时下着雨,视线不好,我赶紧刹车,但已经来不及了,我的车右前保险杠与电动车右侧前轮相撞,撞倒后我就打了110、120,后120将人拉到医院,交警队的民警到现场后,我向他们说明了情况,我的驾驶证不能开中型自卸货车,当时拿着唐文峰的驾驶证,向民警报的是唐文峰的名字。经调解,共赔偿了被害人263500元钱,2014年7月3日,我到汤阴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戴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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