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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聪等九人盗窃罪、肖某某等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利宾,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利宾,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文有,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海波,男,1986年5月2日出生。2003年5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文聪,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泽洲,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耿顺风,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庆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鹏飞),男,1992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4日由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天星,河南贵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4日由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2011年5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4日由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艳芳,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甲(曾用名康具平),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2005年5月2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3日由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乙,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3日由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聪、申利宾、苗海波、耿顺风、袁泽洲、刘某某、胡某某、孟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某、康某甲、康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聪及其辩护人李冬,被告人申利宾及其辩护人许文有,被告人耿顺风及其辩护人袁庆丽,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天星,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艳芳,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云峰,被告人苗海波、孟某某、袁泽洲、刘某某、康某甲、康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13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文聪、朱某某、孟某某、党建彬(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安阳县辛村乡华伍级村附近,使用携带的撬杠等工具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12块华达牌蓄电池。经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947元。

2、2013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文聪、申利宾、胡某某驾车窜至安阳县吕村镇东吕村附近,使用携带的撬杠等工具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48块华达牌蓄电池。经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789元。

3、2013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文聪、朱某某、孟某某、胡某某驾车窜至安阳县辛村乡北庄村附近,使用携带的撬杠等工具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48块华达牌蓄电池。经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789元。

4、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文聪、申利宾、苗海波、袁泽洲驾车窜至安阳县永和乡赵奇村附近,使用携带的撬杠等工具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48块南都牌蓄电池,经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3760元;后又驾车窜至安阳县吕村镇西吕村附近,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48块南都牌蓄电池,经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789元。

5、2013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文聪、申利宾、苗海波驾车窜至安阳县辛村乡南伏恩村附近,使用携带的撬杠等工具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48块理士牌蓄电池。经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789元。

6、2013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文聪、申利宾、苗海波驾车窜至汤阴县任固镇后故城村附近,使用携带的撬杠等工具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24块南都牌蓄电池,经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5863元;后又驾车窜至安阳县辛村乡西贤孝村附近,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48块吉天利牌蓄电池,经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726元。

7、2013年10月4日晚上,被告人李文聪、申利宾、苗海波驾车窜至安阳县瓦店乡四伏厂村附近,使用携带的撬杠等工具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48块吉天利牌蓄电池。经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726元。

8、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文聪、申利宾、苗海波驾车窜至安阳县瓦店乡北高城村附近,使用携带的撬杠等工具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48块南都牌蓄电池。经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726元。

9、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文聪、申利宾、苗海波驾车窜至安阳县瓦店乡西路村附近,使用携带的撬杠等工具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48块风帆牌蓄电池。经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726元。

10、2013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李文聪、申利宾、苗海波驾车窜至安阳县辛村乡李大保村附近,使用携带的撬杠等工具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48块风帆牌蓄电池。经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726元。

11、2013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李文聪、申利宾、苗海波驾车窜至安阳县永和乡西陈市村附近,使用携带的撬杠等工具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48块理士牌蓄电池。经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726元。

12、2013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文聪、申利宾、苗海波、刘水平(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安阳县北郭乡时辛庄村附近,使用携带的撬杠等工具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48块光宇牌蓄电池,经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2968元;后又驾车窜至安阳县北郭乡耿铺村附近,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48块光宇牌蓄电池,经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2968元。

13、2013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文聪、申利宾、苗海波、耿顺风、袁泽洲、刘某某驾车窜至汤阴县任固镇辛留村附近,使用携带的撬杠等工具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48块华达牌蓄电池,经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482元;后又驾车窜至汤阴县菜园镇南青村附近,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48块南都牌蓄电池,经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726元;后又驾车窜至安阳县瓦店乡王贵庄村移动通信基站盗窃22块南都牌蓄电池,经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5375元。

14、2013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文聪、申利宾、苗海波驾车窜至安阳县吕村镇东铁炉村附近,使用携带的撬杠等工具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蓄电池时,因蓄电池被焊死在铁架内,盗窃未遂。经价格鉴定,该基站内48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726元。

15、2013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文聪、申利宾、苗海波驾车窜至汤阴县菜园镇大坡村附近,使用携带的撬杠等工具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蓄电池时,因被人发现,盗窃未遂。经价格鉴定,该基站内48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726元。

16、2013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申利宾、苗海波、耿顺风、牛帅彬(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安阳县北郭乡龙凤村附近,使用携带的撬杠等工具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48块南都牌蓄电池。经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726元。

17、2013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文聪、申利宾、苗海波、耿顺风、牛帅彬(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安阳县吕村镇张河干村附近,使用携带的撬杠等工具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盗窃48块光宇牌蓄电池,经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2968元;后又驾车窜至安阳县永和乡杨家堂村附近,撬开中国移动通信基站铁门,在盗窃时因基站内停电未将蓄电池盗走,经价格鉴定,该基站48块光宇牌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2968元;后又驾车窜至安阳县吕村镇冯宿村附近,撬开中国移动通信基站铁门,在盗窃电瓶时因被人发现未将蓄电池盗走,经价格鉴定,该基站48块华达牌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3860元。

综上,被告人李文聪参与盗窃蓄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307849元,其中盗窃未遂蓄电池价值人民币60280元;被告人申利宾参与盗窃蓄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304839元,其中盗窃未遂蓄电池价值人民币60280元;被告人苗海波参与盗窃蓄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293050元,其中盗窃未遂蓄电池价值人民币60280元;被告人耿顺风参与盗窃蓄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100105元,其中盗窃未遂蓄电池价值人民币36828元;被告人袁泽洲参与盗窃蓄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64132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蓄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28583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盗窃蓄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23578元;被告人孟某某参与盗窃蓄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14736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盗窃蓄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14736元。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退。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苗海波等人多次将盗窃所得蓄电池带至内黄县楚旺镇进行销赃,被告人肖某某明知苗海波等人出售给其的移动通信基站蓄电池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分四次予以收购,所收购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5560余元。

2、2013年9月份,被告人康大泉、康某甲明知苗海波等人出售给其的120块移动通信基站蓄电池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分两次介绍他人予以收购,康某甲获利2000元,康大泉获利500元,该批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515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聪、申利宾、苗海波、耿顺风、袁泽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孟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康某甲、康大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文聪、申利宾、苗海波、耿顺风、袁泽洲、刘某某、胡某某、孟某某、朱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康某甲、康大泉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利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许文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由李文聪提出犯意、组织人员实施犯罪,被告人申利宾系从犯;2、被告人申利宾参与的犯罪中有四起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3、申利宾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愿意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苗海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但称其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文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李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文聪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减轻处罚;2、李文聪退赃5万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使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泽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被告人耿顺风辩称其将李文聪等人送到张河干村,不知道他们去偷电瓶,其未参与该起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其不应是主犯,系从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袁庆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耿顺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2、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七起犯罪中有两起系盗窃未遂,不符合定罪处罚标准,依法不应予以认定;该起指控耿顺风参与盗窃安阳县吕村镇张河干村移动通信基站电池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耿顺风当庭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如能查证属实,依法构成立功,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但辩称其不应是主犯。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马天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2、胡某某主动退赃,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肖某某辩称其收购的电瓶不知道是苗海波等人盗窃的。

其辩护人王云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依据疑罪从无原则,肖某某无罪。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李艳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案发后其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康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被告人康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一)2013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文聪、朱某某、孟某某、党建彬(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安阳县辛村乡华伍级村附近,使用携带的撬杠等工具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12块华达牌蓄电池。经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94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2、证人周亚军的证言:2013年7月2日上午9时,我到安阳县辛村乡华伍级村西南地的基站进行维护,发现院里的门被撬,机房的门也被撬开,意识到被盗就报了案,后公安局技术人员赶到现场勘验,发现机房内的电瓶被盗了12块。

3、被告人李文聪、孟某某及同案犯党建彬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4、同案犯党建彬的供述:2013年7月份一天夜里,我和李文聪、孟某某、朱某某来到安阳县辛村乡一个村的移运通信基站,我在路边放风,李文聪、朱某某、孟某某撬开大门进入院内,盗窃了12块电瓶,后听孟某某说电瓶卖了900元钱,我们就一块儿吃了吃饭,洗了洗澡,把钱花了。

5、被告人李文聪、朱某某、孟某某的供述:2013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我们三人伙同党建彬开着车,拿了两根撬棍到安阳县辛村乡华伍级村西地一个移动通信基站,撬开院门、屋门,盗窃了12块电瓶,后将电瓶以500多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的,钱我们吃了饭。

(二)2013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文聪、申利宾、胡某某驾车窜至安阳县吕村镇东吕村附近,使用携带的撬杠等工具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48块华达牌蓄电池。经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78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12日下午5时,我检查移动基站设施行至吕村镇东吕村移动基站时,发现基站的门被撬,两组电瓶被盗,我向公司领导汇报后报了警。

3、被告人李文聪、申利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4、被告人李文聪、申利宾、胡某某的供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我们三人开着李文聪的车,来到安阳县吕村镇东吕村东头路北一个移动通信基站,胡某某望风,盗窃了48块电瓶,后将电瓶在本村集上以7000多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的,钱我们三人分了。

(三)2013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文聪、朱某某、孟某某、胡某某驾车窜至安阳县辛村乡北庄村附近,使用携带的撬杠等工具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48块华达牌蓄电池。经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78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23日18时,我到安阳县辛村乡北庄村东地的移动基站巡检,发现基站的院门、机房门都被撬了,机房内的48块电瓶被盗,我就报了警。

3、被告人李文聪、孟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4、被告人李文聪、朱某某、孟某某、胡某某的供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们四人开着李文聪的面包车来到安阳县辛村乡北庄村移动通信基站,盗窃了48块电瓶,后以5000多元的价格将电瓶卖给收废品的,钱我们分了。

(四)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文聪、申利宾、苗海波、袁泽洲驾车窜至安阳县永和乡赵奇村附近,使用携带的撬杠等工具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48块南都牌蓄电池,经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3760元;后又驾车窜至安阳县吕村镇西吕村附近,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48块南都牌蓄电池,经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78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14日9时,我到安阳县永和乡赵奇村移动基站巡检,发现基站的院门、机房门都被撬了,机房内的48块电瓶被盗。上午11时我到吕村镇西吕村移运基站检查,发现院门被撬,屋内的48块电瓶被盗,我就报了警。

3、被告人苗海波、李文聪、申利宾、袁泽洲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4、被告人苗海波、李文聪、申利宾、袁泽洲的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偷了两个基站,我们四人开着申利宾的车先来到安阳县永和乡赵奇村北边一个移动通信基站卸电瓶48块,后又到吕村镇西吕村移送通信基站偷了48块电瓶。第二天上午,我们将电瓶卖到内黄县楚旺镇一废品收购站了,卖了不到2万元钱,钱我们分了。

(五)2013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文聪、申利宾、苗海波驾车窜至安阳县辛村乡南伏恩村附近,使用携带的撬杠等工具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48块理士牌蓄电池。经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78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3年9月19日9时,我接到公司通知说辛村乡南伏恩村的移动基站被盗了。10时我就来到了该基站,发现基站的院门、机房门都被撬开,机房内的48块电瓶被盗,我就报了警。

3、被告人苗海波、李文聪、申利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4、被告人苗海波、李文聪、申利宾的供述: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们三人开着申利宾的车来到安阳县辛村乡南伏恩村南头移动通信基站盗窃了48块电瓶。后通过吴太保村开废品收购站的老头介绍,卖给了两个男子,共卖了7000多元,钱我们分了。

(六)2013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文聪、申利宾、苗海波驾车窜至汤阴县任固镇后故城村附近,使用携带的撬杠等工具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24块南都牌蓄电池,经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5863元;后又驾车窜至安阳县辛村乡西贤孝村附近,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48块吉天利牌蓄电池,经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72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3日,我在任固镇后故城村西地移动基站巡查时,发现24块电瓶被盗,我就报了警。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7日,我发现辛村乡西贤孝村的移动基站48块电瓶被盗,就报了警。

4、被告人苗海波、李文聪、申利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苗海波、李文聪、申利宾的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我们三人到任固镇故城村南头移动基站盗窃了24块电瓶,后我们又到辛村乡西贤孝村西头偷了48块电瓶,第二天我们将电瓶卖到内黄县楚旺镇废品收购站,卖了2万多元,是申利宾开的车,他多分了500余元。

(七)2013年10月4日晚上,被告人李文聪、申利宾、苗海波驾车窜至安阳县瓦店乡四伏厂村附近,使用携带的撬杠等工具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48块吉天利牌蓄电池。经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72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2、证人闫某的证言:2013年10月4日,我到安阳县瓦店乡四伏厂村的移动基站巡查时,发现被盗了48块电瓶,我就报了警。

3、被告人苗海波、李文聪、申利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4、被告人苗海波、李文聪、申利宾的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们三人来到瓦店乡四伏厂撬开移动基站的两个门,偷了48块电瓶,卖给内黄县豆公乡一男子,卖了9000多元,钱我们分了。

(八)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文聪、申利宾、苗海波驾车窜至安阳县瓦店乡北高城村附近,使用携带的撬杠等工具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48块南都牌蓄电池。经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72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11日上午,我开车去安阳县瓦店乡北高城村东地的移动基站巡检,发现屋内靠南边架子上的二组电池共48块被盗了,我就报了警。

3、被告人苗海波、李文聪、申利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4、被告人苗海波、李文聪、申利宾的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我们三人开着申利宾的货车,来到安阳县瓦店乡北高城村移动基站,偷了48块电瓶,通过吴太保村的一个老头介绍,将电瓶卖了8000多元,钱我们分了。

(九)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文聪、申利宾、苗海波驾车窜至安阳县瓦店乡西路村附近,使用携带的撬杠等工具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48块风帆牌蓄电池。经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72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12日上午,我开车去安阳县瓦店乡西路村的移动基站巡检,发现48块电瓶被盗,我就报了警。

3、被告人苗海波、李文聪、申利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4、被告人苗海波、李文聪、申利宾的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我们三人开着申利宾的货车,来到安阳县瓦店乡西路村移动基站,偷了48块电瓶,卖到内黄县楚旺镇那个废品收购站了,卖了9000多元,钱我们分了。

(十)2013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李文聪、申利宾、苗海波驾车窜至安阳县辛村乡李大保村附近,使用携带的撬杠等工具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48块风帆牌蓄电池。经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72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6日8时,我接到通知说,辛村乡李大保村的移动基站电瓶被盗,我就来到基站巡检,发现48块电瓶被盗,我就报了警。

3、被告人苗海波、李文聪、申利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4、被告人苗海波、李文聪、申利宾的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我们三人开着申利宾的货车,来到安阳县辛村乡李大保村南头一个移动基站,偷了48块电瓶,后将电瓶卖到内黄县楚旺镇一个废品收购站,共卖了2.4万元,钱我们分了。

(十一)2013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李文聪、申利宾、苗海波驾车窜至安阳县永和乡西陈市村附近,使用携带的撬杠等工具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48块理士牌蓄电池。经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72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7日,公司给我打电话说,永和乡西陈市村的移动基站内的电瓶被盗了。我到现场后,发现机站门被砸开,48块电瓶被盗,我就报了警。

3、被告人苗海波、李文聪、申利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4、被告人苗海波、李文聪、申利宾的供述:2013年10月份一天晚上,我们三人开着申利宾的货车,来到安阳县永和乡陈市村南头路西一个移动基站,偷了48块电瓶,第二天将电瓶卖到内黄县楚旺镇那个废品收购站,共卖了9000多元,钱我们分了。

(十二)2013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文聪、申利宾、苗海波、刘水平(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安阳县北郭乡时辛庄村附近,使用携带的撬杠等工具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48块光宇牌蓄电池,经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2968元;后又驾车窜至安阳县北郭乡耿铺村附近,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48块光宇牌蓄电池,经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296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份,安阳县北郭乡时辛庄村北地的移动基站、安阳县北郭乡耿铺村的移动基站被盗,共被盗了96块电瓶,我就报了警。

3、被告人苗海波、李文聪、申利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4、被告人苗海波、李文聪、申利宾的供述:2013年10月份一天晚上,我们三人和一个叫水平的男子到安阳县北郭乡时辛庄村移动基站偷了48块电瓶,然后又开车去安阳县北郭乡耿铺村的移动基站偷了48块电瓶,总共偷了96块电瓶,后将电瓶卖给内黄县田氏乡的那个废品收购站的老头,一共卖了不到2万元,钱我们分了。

(十三)2013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文聪、申利宾、苗海波、耿顺风、袁泽洲、刘某某驾车窜至汤阴县任固镇辛留村附近,使用携带的撬杠等工具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48块华达牌蓄电池,经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482元;后又驾车窜至汤阴县菜园镇南青村附近,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48块南都牌蓄电池,经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726元;后又驾车窜至安阳县瓦店乡王贵庄村移动通信基站盗窃22块南都牌蓄电池,经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537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25日早,汤阴县任固镇辛留村、菜园镇南青村的两个移动基站的电瓶被盗了,我就报了警。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25日早,我在王贵庄村看见一辆车向西边移动基站去了,就赶到现场,发现基站外面扔着许多箱子,我就打电话报了警。

4、被告人苗海波、李文聪、申利宾、耿顺风、袁泽洲、刘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苗海波、李文聪、申利宾、耿顺风、袁泽洲、刘某某的供述:2013年10月25日,我们六人开车到任固镇辛留村西地一个基站偷了48块电瓶,之后,我们直接去瓦店乡王贵庄村基站偷电瓶时被人发现,往车上装了22块电瓶,我们就回去了,第二天我们将118块电瓶卖到内黄县的废品收购站了,一共卖了19500元,钱我们分了。

(十四)2013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文聪、申利宾、苗海波驾车窜至安阳县吕村镇东铁炉村附近,使用携带的撬杠等工具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蓄电池时,因蓄电池被焊死在铁架内,盗窃未遂。经价格鉴定,该基站内48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72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2、被告人苗海波、李文聪、申利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3、被告人苗海波、李文聪、申利宾的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们三个人开着车到吕村镇东铁炉村北地移动通信基站将门撬开后,因基站的电瓶被三角铁焊死了,我们没有偷成,就回去了。

(十五)2013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文聪、申利宾、苗海波驾车窜至汤阴县菜园镇大坡村附近,使用携带的撬杠等工具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蓄电池时,因被人发现,盗窃未遂。经价格鉴定,该基站内48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72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2、被告人苗海波、李文聪、申利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3、被告人苗海波、李文聪、申利宾的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们三个人开着申利宾的集装箱货车到菜园镇大坡村北地移动通信基站,苗海波在路边望风,我们在往外搬电瓶时,过来一个中年男子,问我们是干什么的,申利宾说是移动公司检修部门的,那个男子就给移动公司打电话,我们就开着车跑了,电瓶也没有偷成。

(十六)2013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申利宾、苗海波、耿顺风、牛帅彬(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安阳县北郭乡龙凤村附近,使用携带的撬杠等工具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48块南都牌蓄电池。经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72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2、证人申鹏超的证言:2013年10月26日夜里,我和同事对移动基站巡逻时,接到公司电话说北郭乡龙凤村的移动基站的电瓶被盗了,我赶到现场后,发现被盗了48块电瓶。

3、被告人苗海波、申利宾、耿顺风及同案犯牛帅彬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4、同案犯人牛帅彬的供述:2013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耿顺风、苗海波、申利宾在一起,耿顺风叫我和他们一起去偷信号塔里的电瓶,我就和耿顺风等人开着李文聪的面包车去了,耿顺风开着车到北郭乡龙凤村北边那个移动基站了,我和耿顺风在外面望着风,申利宾和苗海波用撬杠撬开基站房门,然后他们二人进到基站内卸电瓶,大约偷了三四十块电瓶。

5、被告人苗海波、申利宾、耿顺风的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苗海波、申利宾、耿顺风、牛帅彬开着李文聪的面包车到安阳县北郭乡龙凤村北边的移动通信基站,由牛帅彬望风,苗海波和申利宾将基站的门撬开,偷了48块电瓶。后将电瓶卖到内黄县楚旺镇那个废品收购站了,卖了9000多元,钱我们分了。

(十七)2013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伙同李文聪、申利宾、苗海波、耿顺风、牛帅彬(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安阳县吕村镇张河干村附近,使用携带的撬杠等工具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盗窃48块光宇牌蓄电池,经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2968元;后又驾车窜至安阳县永和乡杨家堂村附近,撬开中国移动通信基站铁门,在盗窃时因基站内停电未将蓄电池盗走,经价格鉴定,该基站48块光宇牌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2968元;后又驾车窜至安阳县吕村镇冯宿村附近,撬开中国移动通信基站铁门,在盗窃电瓶时因被人发现未将蓄电池盗走,经价格鉴定,该基站48块华达牌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386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文聪参与盗窃18次,盗窃价值247569元,另有4次盗窃未遂,价值60280元,退赃50000元;被告人申利宾参与盗窃17次,盗窃价值244559元,另有4次盗窃未遂,价值60280元;被告人苗海波参与盗窃16次,盗窃价值232770元,另有4次盗窃未遂,价值60280元;被告人耿顺风参与盗窃5次,盗窃价值63277元,另有2次盗窃未遂,价值36828元,退赃3万元;被告人袁泽洲参与盗窃5次,盗窃价值64132元,退赃1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3次,价值28583元,退赃28583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23578元,退赃23578元;被告人孟某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14736元,退赃4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14736元,退赃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29日凌晨,我和同事巡逻时接到公司指令说吕村镇张河干村基站被盗电瓶48块,接着永和乡杨家堂基站、吕村冯宿村基站报警,基站门被撬开。

3、被告人苗海波、李文聪、申利宾、耿顺风及同案犯牛帅彬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4、同案犯牛帅彬的供述:一天的夜里十二点,我和耿顺风、李文聪、苗海波、申利宾开着两辆车到吕村乡张河干村东边那个移动基站,我和耿顺风在外面望风,申利宾、李文聪、苗海波撬开基站的门进去卸电瓶,我们把电瓶装到了车上。然后我们到永和乡杨家堂村北边的基站,到现场后,还是我和耿顺风在外面望风,他们三个进去,因为没有电,没有偷成电瓶。之后我们就又开着车去吕村冯宿村北地那个基站,我进去卸电瓶了,中间出来看见外面来人了,我们就都跑了,工具和面包车都丢在现场了。

5、被告人李文聪的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申利彬、苗海波、耿顺风、牛帅彬开着我的车和申利宾的货车到吕村镇张河干村附近的移动通信基站,耿顺风在路边望风,申利宾和苗海波撬门,我们进到基站内偷了48块电瓶,然后我们三个人把电瓶装到车上就去杨家堂村东边移动通信基站了,当时申利宾、苗海波把基站的两个门撬开,我和申利宾、苗海波、牛帅彬卸的电瓶,在卸电瓶的过程中,苗海波用的扳手不知道碰到哪儿,屋里就没有电了,我们也没有偷成就走了。从杨家堂出来后就直接去吕村镇冯宿村村北头移动通信基站了,到那儿后,苗海波和申利宾撬开的门,我们正卸着电瓶时来人了,我们就都跑了,当时把我的面包车都丢在现场了。

6、被告人苗海波的供述:10月28日夜里,我和李文聪、申利宾、牛帅彬、耿顺风开着李文聪的面包车和申利宾的集装箱车,我们先在吕村镇张河干村边上的移动通信基站处偷了一个基站内的48块电瓶,我负责望风,李文聪、申利宾、牛帅彬去撬门、卸电瓶,耿顺风开着面包车在一边等着、望风,后来耿顺风把申利宾接走,申利宾再把集装箱车从村内开到基站门前,我们把电瓶直接装到集装箱车上。之后我们几人又到永和乡杨家堂村外的移动信号塔下,我们正准备偷电瓶时不小心把基站内的电跳闸了,我们就离开了这个地方。后来我们又到吕村镇前冯宿村边上的通信基站,我们正偷着电瓶的时候有人过来了,我们就跑了,还把李文聪的面包车丢在了现场。

7、被告人申利宾的供述:10月底的一天夜里,我和李文聪、申利宾、牛帅彬、耿顺风开着李文聪的面包车和我的集装箱车,我们先在吕村镇张河干村边上的移动通信基站处偷了一个基站内的48块电瓶,耿顺风开着面包车在一边等着、望风,然后我直接去永和乡杨家堂村那个移动基站了,我们撬开门后在基站内卸电瓶时没有电了,我们就走了,没有偷成。之后我们就直接去吕村冯宿村那个基站了,还是和之前分工一样,我们在基站内正卸电瓶时来人,我们就跑了。

8、被告人耿顺风的供述:一天晚上李文聪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开车偷电瓶。我说不去,后来李文聪说只让我把他们送到那里,我就答应了。我开着车拉着苗海波、李文聪、牛帅彬,申利宾开着集装箱车一起到吕村镇河岸附近的手机信号塔,他们下车后,我在他们偷电瓶几里外的路边等他们,过了半个小时,他们四个人开着集装箱车过来,我说给他们车,李文聪说让我把他们送到一个地方,我就同意了。我开着面包车拉着苗海波、李文聪、牛帅彬,申利宾开着他的车一起到永和乡北边,我在面包车上,他们四个人不知道去干什么了。过来十几分钟,他们就都回来了,又让我将他们送到冯宿村信号塔附近,后苗海波给我打电话说出事儿了,我就自己回家了。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苗海波等人多次将盗窃所得蓄电池带至内黄县楚旺镇进行销赃,被告人肖某某明知苗海波等人出售给其的移动通信基站蓄电池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分四次予以收购,所收购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556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退出赃款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2、书证:被告人苗海波、申利宾伪造中国移动的虚假证明材料。

3、被告人肖某某辩认笔录及照片。

4、证人王哲的证言:2013年9月至10月份,程海棠、肖某某到我厂子里销售废旧通信类电瓶约十余吨。

5、被告人苗海波、申利宾、李文聪的供述:我们将盗窃的移动通信基站电瓶分四次以每斤3.4元的价格卖给内黄县楚旺镇肖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共卖了6万多元。

6、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2013年9月份,有三个小青年开着集装箱车到我门市上问我收电瓶不收,并打开他们的车门,我看车上拉的都是通讯上的电瓶,而且电瓶比较新,就问他们电瓶从哪儿来的?一个小青年说是移动公司检修部门淘汰换下来的电瓶。我又问他有证明没有?那个小青年拿出一张证明,上面写的大概是从几号站换下来多少块电瓶,盖着中国移动的章。我对他说得按废电瓶收,一斤3.4元,他们拉来的有三吨多,我给了他们2万多元钱。没停几天,他们开着车又拉了一车电瓶卖,大约一吨多,给了他们1万多元,然后我对那个青年说,电瓶要是来路不正,下一次你们就不要来了。过了半个月,这几个小青年又开着车过来了,拉着一车电瓶不到一吨,我给了他们9000元,还有一次好像拉了二吨多,我给了他们2万元,我怀疑这些电瓶可能是偷的,但他们有证明我就收购了。

(二)2013年9月份,被告人康某乙、康某甲明知苗海波等人出售给其的120块移动通信基站蓄电池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分两次介绍他人予以收购,康某甲获利2000元,康某乙获利500元,该批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515元。案发后,被告人康某甲退出赃款2000元,康某乙退出赃款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苗海波协助民警将犯罪嫌疑人康某乙、肖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文聪带领民警将犯罪嫌疑人申利宾、朱某某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康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耿顺风检举揭发宋海涛帮助华伟贩卖、运输毒品一事,经民警调查,无法证明宋海涛涉嫌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2、康某乙辩认笔录及照片。

3、被告人李文聪、苗海波、申利宾的供述:我们拉着盗窃的电瓶来到北伏恩往辛村修的路上,通过吴太保村的一个老头介绍将电瓶卖给三个男子,每斤2.5斤,一共卖了7200元。

4、被告人康某乙的供述:2013年10月份,一男子问我收电瓶不收?我说不要,他让我给他找一个收电瓶的,我就问康某甲要电瓶不要?他说要,我说卖电瓶的人在辛村北边等着,你要是买电瓶就去找他吧,后来他们两个人联系,我就不管这事儿了。过了几天,那男子给了我200元钱,表示对我的感谢。之后,那个男子又让我帮他卖电瓶,我就给康某甲联系了一下,让他俩联系,康某甲给了我500元的好处费。

5、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2013年9月份,康某乙给我打电话问我要电瓶不要,并说是黑货,我当时贪小便宜,就和河北魏县的老红联系了一下,他表示要,在辛村乡北边收购了康某乙介绍的那个男子四五十块通信基站的电瓶,每斤3元左右。过了一段时间,康某乙又介绍上次那个青年卖给我四五十块电瓶,我将收购的电瓶卖给老红了,老红给了我2500元好处费,我给了康某乙500元。

综合证据:

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其到公安机关退还耿顺风赃款30000元。

2、证人程某的证言:其到公安机关退还肖某某赃款15000元。

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其到公安机关退还牛帅彬赃款10000元。

4、证人李某的证言:其到公安机关退还李文聪赃款50000元。

5、证人孟某某的证言:其到公安机关退还孟某某赃款4000元。

6、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其到公安机关退还袁泽洲赃款15000元。

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其到公安机关退还朱某某赃款10000元。

8、汤阴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李文聪、耿顺风、康某甲、康某乙、胡某某等人的退赃款清单。

9、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被告人康某乙、李文聪、申利宾、耿顺风、袁泽洲、刘某某、胡某某、肖某某均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朱某某于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孟某某于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康某甲于2005年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苗海波于2003年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1日晚,民警在苗海波的帮助下,在安阳县辛村乡将康某乙抓获归案;2013年11月4日上午,民警在苗海波的帮助下,在内黄县楚旺镇将犯罪嫌疑人肖某某抓获归案。李文聪带领民警在安阳县辛村乡辛村集上将犯罪嫌疑人申利宾、朱某某抓获。胡某某、康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耿顺风检举揭发宋海涛帮助华伟贩卖、运输毒品一事,经调查,无法证明宋海涛涉嫌犯罪的事实。

10、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少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5)安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少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2003)石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苗海波、孟某某、朱某某、康某甲的前科。

1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牛帅彬、耿顺风、李文聪等人积极主动赔偿其公司损失167000元。

12、汤阴县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面包车、撬杠、气焊机等清单及照片。

13、被告人李文聪、申利宾、苗海波、耿顺风、袁泽洲、刘某某、胡某某、孟某某、朱某某、肖某某、康某甲、康某乙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聪、申利宾、苗海波、耿顺风、袁泽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孟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某、康某甲、康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文聪、申利宾、苗海波、袁泽洲、刘某某、胡某某、孟某某、朱某某、康某甲、康某乙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第十四起、第十五起、第十七起犯罪事实即被告人李文聪、申利宾、苗海波在安阳县吕村镇、汤阴县菜园镇大坡村、安阳县永和乡杨家堂村、吕村镇冯宿村实施的盗窃行为,因盗窃未遂且盗窃目标未达到数额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合定罪处罚的标准。被告人李文聪、申利宾、苗海波、耿顺风、袁泽洲、刘某某、胡某某、孟某某、朱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其参与的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文聪、苗海波协助民警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胡某某、康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文聪、耿顺风、袁泽洲、孟某某、朱某某、肖某某、均将赃款部分退出;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刘某某、胡某某将赃款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文聪的辩护人李冬提出李文聪有立功表现,且退出赃款5万元之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称李文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之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文聪提供车辆、召集人员,多次盗窃移动基站电瓶,系主犯,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申利宾的辩护人许文有辩称被告人申利宾系从犯之理由,经查,被告人申利宾提供车辆、多次盗窃移动基站电瓶,系主犯,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辩称申利宾参与的犯罪中有四起系犯罪未遂之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耿顺风的辩护人袁庆丽辩称耿顺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之理由,经查,耿顺风多次驾驶车辆将同案犯送到现场,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辩称指控的第十七起犯罪中有两起系盗窃未遂,不符合定罪处罚标准,依法不应认定之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称指控耿顺风参与盗窃安阳县吕村镇张河干村移动通信基站电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被告人耿顺风辩称其未参与该起犯罪事实之理由,经查,被告人耿顺风在明知李文聪等人去盗窃电瓶的情况下,而将他们送到现场,并在路边望风,有同案犯的供述可以印证,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辩称耿顺风有立功情节之理由,经查,经公安民警调查取证,无法证明宋海涛涉嫌犯罪的事实,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马天星辩称胡某某系自首,主动退赃,无前科之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李艳芳辩称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之理由,经查,在盗窃中,朱某某装卸电瓶,起主要作用,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辩称朱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之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肖某某辩称其不知道收购的电瓶是苗海波等人盗窃的及其辩护人王云峰辩称被告人肖某某不构成犯罪之理由,经查,有被告人肖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告人苗海波、李文聪、申利宾的供述,可以证实肖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利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苗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文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袁泽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耿顺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已扣除其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10日的羁押期限。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已扣除其于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2月19日的羁押期限。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康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二、被告人康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三、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气焊机、撬杠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十四、被告人康某乙违法所得500元、康某甲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文聪、申利宾、苗海波、耿顺风、袁泽洲、刘某某、胡某某、孟某某、朱某某、肖某某违法所得及未退部分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审 判 员  张红霞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运士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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