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935号 原告郭日强,男,1976年1月10日生。 被告孙玉胜(曾用名孙井利,又名孙景利),男,1983年9月26日生。 被告孙长定,男,1953年10月9日生。 原告郭日强诉被告孙景利、孙长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日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4月18日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就原告所诉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2012年4月18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郭日强现20000元现金利息3分18236101239违约金超过一天5002012、4、18孙景利孙长定”。用以证明应支持原告诉求。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孙长定与被告孙景利系父子关系。原告郭日强于2012年4月18日借给两被告20000元。该款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孙景利、孙长定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持两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景利和孙长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郭日强借款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