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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本发与王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501号 原告郭本发,男,1969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领,男,1971年10月22日生。 被告王世忠,男,1966年5月19日生。 原告郭本发诉被告王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501号

原告郭本发,男,1969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领,男,1971年10月22日生。

被告王世忠,男,1966年5月19日生。

原告郭本发诉被告王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本发、被告王世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女儿与被告儿子恋爱,后原告女儿怀孕,原告要求被告出10000元处理胎儿,是逼迫被告打的条。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应否给付原告1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欠到郭本发现金壹万元(10000元)(1万元)王世忠2013年11月17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借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该笔借款。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未原告出具借款证明,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持该借款证明,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并未借原告10000元,是原告逼迫被告出具的借款条,因被告无任何证据材料予以印证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世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郭本发借款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世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一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