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朱某某、耿某某与朱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611号 原告耿某某,女。 原告朱某甲,男。 被告朱某乙,男。 原告朱某甲、耿某某为与被告朱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英杰独任审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611号

原告耿某某,女。

原告朱某甲,男。

被告朱某乙,男。

原告朱某甲、耿某某为与被告朱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英杰独任审判,书记员肖洒担任本庭记录,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朱某甲及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耿某某诉称:原告身边有两个儿子,早已分家另住,2001年经人说和,二原告轮流居住生活,2014年农历9月份原告轮流到长子家生活居住,不知何时激起被告不满,2014年10月4日,被告便将第一被告朱某甲殴打致伤,住院期间从不过问,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被告种原告土地2亩,拒不返还,请求判决被告尽赡养义务,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元,返还原告责任田2亩。

被告朱某乙辨称:我同意照顾二原告,同意每月给二原告生活费100元,原告的1.36亩地已返还原告,我已经不再种了。

原告耿某某、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分地证明一份,被告经质证后对该证据有意见,该证明没有出证人签名,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朱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身边有两个儿子,被告系原告次子,2014年农历9月份之前二原告已在被告家中生活五年左右,2014年农历9月份原告到长子朱某丙家中生活,被告不再赡养二原告。

另查明,原告耿某某在村中分得1.36亩责任田,由被告一直在耕种。

本院认为: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为年迈的老年父母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并返还原告1.36亩责任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乙每月支付二原告朱某甲、耿某某生活费100元整,于每月月底之前支付;

二、被告朱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耕种原告耿秀荣分得的1.36亩责任田。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英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肖 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