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孙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28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28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12月2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35分许,在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瑞和小区对面宋楼至徐庄生产路景观河旁,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CC7383重型货车来该景观河旁拉土,从该生产路上往景观河旁由北向南倒车时,不慎撞住车后的被害人范某某,造成被害人范某某当场死亡,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系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2014年5月14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范某某家属29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发生事故后,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民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死亡医学证明书、110接处警登记表、领到条、协议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人胡某某、常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发生事故后,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民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积极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孙某某又系初犯,人身危险性不大,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行为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孙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 娄亚芳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