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贾某甲,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8月1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被害人贾某甲、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原阳县公安局阳阿派出所临时帮忙,2014年2月28日,原阳县阳阿乡献功村村民贾某甲到原阳县阳阿乡派出所报案,称其女儿张某甲在河南省南阳师范学院上学时失踪,派出所民警王某某、董某某告知其应到南阳案发地报案,该案不属于原阳县公安局管辖,在旁边的被告人马某某得知该情况后,记下被害人贾某甲的电话号码,后与被害人贾某甲联系,谎称可以通过手机卫星定位系统帮助被害人贾某甲找到其女儿,并以使用手机定位系统需要押金、出警费等为由,于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4月14日先后多次向被害人贾某甲索要现金33000元。后经被害人贾某甲催要,被告人马某某退还给被害人贾某甲现金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阳阿派出所证明,证人吴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贾某乙、王某某、董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还了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所得赃款26500元,应予追缴后,返还被害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所得赃款26500元,应予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 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