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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鲜丽诉王爱民、刘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358号 原告张鲜丽,女,汉族,1972年1月21日出生,现住焦作市山阳区华宝路。 被告王爱民,女,汉族,1953年11月1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团结东街。 被告刘保春,男,汉族,1950年5月10日生,住焦作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358号
原告张鲜丽,女,汉族,1972年1月21日出生,现住焦作市山阳区华宝路。
被告王爱民,女,汉族,1953年11月1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团结东街。
被告刘保春,男,汉族,1950年5月10日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团结东街。
原告张鲜丽诉被告王爱民、被告刘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王爱民、被告刘保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鲜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民、被告刘保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鲜丽诉称,2009年2月27日,被告王爱民、刘保春夫妇向原告借款8万元,当时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26日,月息2.5分。被告就此将位于解放区陶瓷南路10号楼242号(房产证编号:解字第38127,建筑面92.57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焦国用(2008)字第2019号,土地使用面积22.93平方米)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并于2009年2月27日在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利息与本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未果,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本金与利息。2014年2月12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王爱民又出具了一份借款确认书,并承诺会积极偿还。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抵押房产过户给原告,用于偿还债务,在原告办手续时,才知道被告所有的三处房产已经被其他债务人保全。为了保护本人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万元(其中本金8万元,利息12万元,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从2009年8月26日起算至2014年2月21日原告起诉之日。);并要求将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解放区陶瓷南路10号楼242号的房产予以拍卖,用于优先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爱民、被告刘保春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张鲜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确认书,证明2009年2月27日被告借原告8万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确认其借原告8万元,借款利息3分;3、房产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借原告8万元,并将被告在陶瓷南路10楼242号的房子作为抵押;4、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公证处公正后才将房子抵押给原告;5、房产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将房子抵押给原告。
被告王爱民、被告刘保春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书面证据,被告王爱民、被告刘保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2月27日被告王爱民、刘保春夫妇向原告张鲜丽借款8万元,当时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26日,月息3分。被告就此将位于解放区陶瓷南路10号楼242号(房产证编号:解字第38127,建筑面92.57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焦国用(2008)字第2019号,土地使用面积22.93平方米)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并于2009年2月27日在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12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王爱民又出具了一份借款确认书,并承诺会积极偿还。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爱民、刘保春夫妇借原告张鲜丽8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利息为3分,虽原告只请求按2.5分的利息计算,但这种利息的约定不准确。利息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借款时,以自己的房产抵押,并与原告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享有该抵押物的优先授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爱民、被告刘保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鲜丽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8月26日起算至2014年2月21日止)。如逾期,则将被告王爱民抵押给原告张鲜丽的位于解放区陶瓷南路10号楼242号房产予以折价或拍卖承担抵押清偿责任,超过的部分价款归被告王爱民、刘保春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王爱民、刘保春偿还;
驳回原告张鲜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爱民、被告刘保春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执行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兴中
人民陪审员  杨改凤
人民陪审员  靳小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毋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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