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重字第00024号 原告(反诉被告)和卫东,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军,博爱县司法局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新农养殖场,住所地焦作新区阳庙镇和庄村。 法定代表人和平,场长。 委托代理人陈冠东,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和卫东与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新农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判决,宣判后养殖场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10月13日、12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冠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对原告(反诉被告)所供应猪饲料质量进行鉴定且对种猪早产、不孕、流产;仔猪死亡等原因、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后因检材不存在无法鉴定等原因鉴定被我院技术室退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和平以私人独资性质登记的焦作市新农养殖场,经营期间在我处购买猪饲料总计欠款173504元,分别为2010年12月23日欠款29435元,2010年12月26日欠款12000元,2010年12月30日欠款9600元,2011年元月欠款22600元,2011年2月17日欠款18810元,2011年3月25日欠款20542元,2011年3月25日欠款21900元,2011年4月27日欠款24575元,2011年4月27日欠款10200元,2011年4月27日欠款3842元。后经我方多次催要,养殖场拒不清偿,故起诉请求判令:1、养殖场偿还下欠我方饲料款173504元;2、养殖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和卫东为河南广安饲料总代理,债权人应为广安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和卫东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我方给和卫东打的条有些是给广安公司打的;2、和卫东所供饲料霉菌严重超标,按照相关规定,厂家应当通知经营者召回产品,而厂家与和卫东均未采取措施,我方无奈将剩余的2000元饲料处理,该期间的饲料价值名存实亡;3、霉菌超标给我方造成大量种猪早产、不孕、流产,仔猪死亡的后果,损失巨大,故我方特提出反诉,要求和卫东赔偿我方损失409800元并承担本诉诉讼费及反诉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据10张,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欠原告(反诉被告)饲料款,欠据是为原告(反诉被告)所出具,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应认定为原告(反诉被告)是广安公司的代理,且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不允许经营饲料。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是广安公司的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有:除围绕争议焦点一提交之外,1、被告(反诉原告)于2011年4月9日发的手机短信,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同意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并未提出质量问题;2、广安公司品控部化验结果报告单10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供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来源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有:1、河南省高校动物营养与饲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2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所供应的饲料霉菌个数严重超标;2、新版《饲料卫生标准》,证明猪的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的允许量;3、照片14张,证明因霉菌超标造成种猪损害的事实及原告(反诉被告)存放饲料的环境不符合标准;4、音像资料一份、损失清单及计算方式,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5、和平与和卫东的通话录音,证明广安厂家同意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损失;6、证人和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原审当庭证言。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能证明是原告(反诉被告)所供饲料,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4不能显示与原告(反诉被告)所供饲料的关联性,音像资料的录音听不清,视频中仅认识广安厂家一个姓徐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中和某某的证言不真实,对张某某、程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围绕争议焦点一,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中和某某的证言不合逻辑,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对张某某、程某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自2010年7月份开始向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新农养殖场供应猪饲料,买卖方式为先供货、后结账,无固定的结账时间,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欠条,分别为2010年12月23日欠款29435元,2010年12月26日欠款12000元,2010年12月30日欠款9600元,2011年元月欠款22600元,2011年2月17日欠款18810元,2011年3月25日欠款20542元,2011年3月25日欠款21900元,2011年4月27日欠款24575元,2011年4月27日欠款10200元,2011年4月27日欠款3842元。2011年5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平共同到河南省高校动物营养与饲料检测中心,对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供应的肉猪饲料和母猪饲料进行检测,2011年5月21日,该中心作出检测报告,检验出母猪饲料的霉菌总数的具体检测值,但未标明标准值,且不作检测结论,2011年5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平再次将原告(反诉被告)所供的配合饲料745送到该中心检测,2011年5月30日,该中心作出检测报告,检验出霉菌总数的检测值,但仍未标明标准值,未作检测结论。后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饲料款。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饲料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4098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欠原告(反诉被告)饲料款17350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反诉原告)以原告(反诉被告)所供应的猪饲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大量经济损失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饲料款且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409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河南省高校动物营养与饲料检测中心虽然对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3日共同送检的母猪饲料以及同年5月25日养殖场法定代表人和平单方送检的配合饲料进行了检测,并检测出两种饲料的霉菌数值,但该两份检测报告霉菌“标准值”栏均为空白,故该两份检测报告未作检测结论。而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饲料卫生标准”上虽然显示有猪、鸡配合饲料霉菌允许量,但该标准出处不明,来源不详,没有颁发机构和文号,也没有颁发时间和生效时间,不能确定是国家标准还是河南省或者其他省抑或焦作市标准,即该“饲料卫生标准”没有可对比性,不具备作为检测标准的条件。综上,被告(反诉原告)不能证明送检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其他证据对此进行佐证,最主要的是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存在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被告的抗辩以及反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新农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饲料款173504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反诉费74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素花 审 判 员 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丽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