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与焦作市体育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16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文晓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省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体育局,住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16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文晓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省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体育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401号。
法定代表人郭颂福,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自辉,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与被告焦作市体育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被告焦作市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为豫HN5752小客车在原告处分别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2013年3月15日23时5分,被告司机范志松醉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焦作市人民路与长恩路交叉口处(张庄村口),与杨伟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伟受伤以及摩托车乘坐人袁振霞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志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驶未降低速度,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伟无驾驶证驾驶车辆且载人、夜间行驶未开启照明灯,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袁振霞无责任。之后受害人杨伟等人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12万元,由被告焦作市体育局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山民一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了杨伟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及时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杨伟等人赔偿款共计12万元和案件受理费13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款项均应由被告予以承担。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2万元和案件受理费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体育局辩称,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费用,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解释第18条有相关规定,被告应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款,侵权人是范志松而不是本案被告;2、根据山阳区法院(2013)山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的事实是保险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15日的23点,这个时间明显是下班时间,因此可以认定范志松的肇事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2万元和案件受理费1300元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山阳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系被告的司机范志松醉酒驾驶所造成,事故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已经山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依据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12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被告焦作市体育局作为驾驶车辆的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对其职工司机范志松因本案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承担75000元的赔偿责任;证据二电子转账回单两份,证明原告依据山阳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据一)依法履行了支付赔款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该赔款享有追偿权;证据三保险单一份,上面记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焦作市体育局,焦作市体育局系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行驶证的登记车主是焦作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焦作市体育局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电子转账回单未加盖任何单位公章,不能证明其反映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三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焦作市体育局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其它证据能够证明该电子转账回单客观真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15日23时5分,被告司机范志松醉酒后驾驶豫HN5752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焦作市人民路与长恩路交叉口处(张庄村口),与杨伟由东向西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伟受伤以及摩托车乘坐人袁振霞受伤,受害人袁振霞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范志松醉酒驾驶、夜间行车未降低速度,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伟无驾驶证驾驶车辆且载人、夜间行车未开启照明灯,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袁振霞无责任。被告系豫HN5752小客车的使用人,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为该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害人杨伟等人以本案原、被告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山民一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伟医疗费1万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伟、杨胜坤、杨艳苹、蒋妮受害人袁振霞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三、焦作市体育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杨伟医疗费7000元;四、焦作市体育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赔偿杨伟、杨胜坤、杨艳苹、蒋妮受害人袁振霞死亡赔偿金等合计68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焦作市体育局负担800元,剩余1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履行了上述判决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司机范志松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后果,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受害人后,依法取得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被告作为违法驾驶人范志松的用人单位,应对范志松交通事故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体育局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赔偿款12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合计12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被告焦作市体育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若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