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336号 原告秦世锋,男,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峰(又名王小峰),男,住焦作市高新区。 原告秦世锋与被告王文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明光于2014年11月3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威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因从事建筑行业素有往来,2013年8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各项款共计20000元,并于当日未原告出具了欠据。但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文峰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王文峰因未支付原告秦世锋工程款,向原告秦世锋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秦世锋多次索要未果,二人纠纷成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欠条一张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峰拒不偿还所欠工程款项,故原告秦世锋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世锋工程欠款人民币20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文峰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明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惠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