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03号 原告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L-2号。 法定代表人金友华,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双军,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支行。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山阳宾馆东楼。 法定代表人张芳,行长。 委托代理人闻新华,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林妍,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谢述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献玲、千翠萍,该单位员工。 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谢述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献玲、千翠萍,该单位员工。 被告太原市盛世大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双塔东街文汇大厦B座1701。 法定代表人高爱文,总经理。 原告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支行、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太原市盛世大地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2月11日向分别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支行、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太原市盛世大地商贸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后向原告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双军,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闻新华,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献玲、千翠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盛世大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国内电器制造经营商,与山西省太原市盛世大地商贸有限公司发送了一批洗衣机。太原市盛世大地商贸有限公司为支付该批洗衣机货款,向原告背书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1050005320306030,出票日期2011年5月30日,汇票到期日2011年11月30日,出票人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为建行焦东支行,收款人为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太原市盛世大地商贸有限公司前手为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00000元。原告多次协调出票人、承兑行与前手,均未得到有效解决,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支行立即兑付票据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及罚息计);2、第二、三、四被告对前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支行辩称,1、答辩人在办理票号为1050005320306030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中并无过错。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在审核该票据时,发现原告所持票据有涂改,而未经出票人加盖印章予以证实,故被告按照对方银行的要求将票据退回并无不当。2、原告将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实属主体错误。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效公司焦作焦东支行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在办理该笔业务时操作程序正确,原告对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支行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支行的起诉。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本案作为出票人的焦煤集团无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2、焦煤能源的后手是交城兴达铸造有限公司,对焦煤能源来说,本案涉诉的票号1050005320306030的汇票,交城兴达铸造有限公司是持票人,本案中书写的错误不是焦煤能源书写,故焦煤能源不承担责任;3、后手应该对票据的连续性承担责任,本案中焦煤能源是前手,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接收记载错误的票据,原告本身也有过错;4、法律未禁止被背书人空白,未禁止即为可为,实务中通常如此;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对焦煤能源和焦煤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原市盛世大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等相关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证明该承兑汇票是由第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支行作为承兑人;证据二,产品销售合同及购货单,证明原告和太原市盛世大地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有权利取得相应回报;证据三,拒绝付款理由书,证明原告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支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背书人名字有涂改,涂改没有经过涂改人加盖印鉴,对此票据,被告在审查过程中退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不管购销关系真实与否,被告只是根据承兑汇票付款,承兑汇票不符合要件,被告不予付款;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发的函无任何不妥之处。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作为让焦煤能源和焦煤集团承担责任的证据。 被告太原市盛世大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据二,收据,上述两份证据证明焦煤能源的下一手是交城县兴达铸造有限公司,票据上有涂改的地方,不是焦煤能源书写,错误不在焦煤能源。 原告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的供方交城县兴达铸造有限公司并不在原告起诉中的被告之列;需方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也不是本案被告,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支行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不发表质证意见;票据应该具有连续性,跟原告购销的关系并不是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认定。对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太原市盛世大地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乙方可通过电汇、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不超过三个月)等方式支付,甲方不接受乙方的现金付款”。2011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太原市盛世大地商贸有限公司发送了一批洗衣机,被告太原市盛世大地商贸有限公司为支付该笔货款,向原告背书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银行承兑汇票号为1050005320306030,出票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1月30日,出票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为建行焦东支行,收款人为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从该汇票上显示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为第一背书人,且加盖有单位财务专用章,被背书人一栏原填写为“太原市盛市大地商贸有限公司”,又更改为“太原市盛世大地商贸有限公司”;太原市盛世大地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第二背书人又将该汇票背书给本案原告,且加盖有太原市盛世大地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委托中国银行合肥高新区支行收款,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支行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记载内容为“1、银承第一被背书人更改未出具相关证明;2、超期证明,理由不符”。原告与四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本案所涉汇票系由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交给其下属子公司交城县兴达铸造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一栏未填写。 本院认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相应的金额和费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栏中,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均为法人单位,且均有法人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第一被背书人处虽然有改动,但是从第二背书人所加盖的公章可知其与第一被背书人系同一法人,故对于该背书连续的汇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支行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即应向原告兑付票据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自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导致票据被拒绝付款的理由为银承第一被背书人更改未出具相关证明,故应由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支行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兑付1050005320306030汇票的票据金额100000元; 二、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的利息(自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1050005320306030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守海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四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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