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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1997年11月14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5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1997年11月14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5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07年9月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游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经预谋,以找人代为归还信用卡欠款方法,骗取姬某某20000元。该事实,有被害人姬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证言及同案犯李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人游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并系共同犯罪,提请以诈骗罪依法惩处。

被告人游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李某某(已判决)在平安银行郑州分行先后办理了三张信用卡,并共享22000元信用额度。2014年1月,因无可用额度,李某某便与被告人游某某及王某某(已判决)预谋通过该三张信用卡实施诈骗。被告人游某某与李某某购买二张新电话卡,并通过修武县城沿街小广告获知姬某某可以用POS机代人还款后,于2014年1月21日下午按照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游某某驾车携带李某某的其中两张信用卡到修武县城与姬某某见面,李某某、王某某携带另外一张信用卡驾车到可以用POS机刷卡套取现金的周某某经营的“经典屋”服装店附近等候。被告人游某某与姬某某见面后,到银行让姬某某为其中一张信用卡还款22000元,之后通过姬某某鸡笼厂所用POS机分两次刷卡21970元,并支付姬某某手续费200元。取得姬某某信任后,被告人游某某又让姬某某为另外一张信用卡还款20000元。李某某手机接收到还款20000元的信息后,指使王某某到“经典屋”服装店将该款套取,王某某持李某某的第三张信用卡在该服装店分两次刷卡20000元后,周某某扣除200元手续费给了王某某现金19800元,之后李某某将三张信用卡全部挂失。被告人游某某与姬某某返回到鸡笼厂后,将第二张信用卡交给了姬某某,并告知了密码,让姬某某自己去取款,姬某某离开后,被告人游某某迅速驾车逃离。事后,王某某分赃1000元,余款由被告人游某某与李某某分配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姬某某(又名姬某甲)陈述,其在修武县城张贴有代人归还信用卡欠款的广告。2014年1月21日15时许,一男子使用电话联系其让帮他还款,其在修武县山水文苑小区附近的焦作商业银行与他见面,并按要求为一张平安银行信用卡还款22000元后,回到鸡笼厂使用POS机分两次向自己账户转款21970元,该男子付其手续费200元,记不清所差30元是否也进行了归还。之后,该男子又拿出一张平安银行信用卡让其再帮他还款20000元,二人又到上述银行还款20000元并返回鸡笼厂后,该男子以需在车上接电话为由,让其自己去刷卡,并告知了密码。其持该记载户名为“李某某”的信用卡去刷卡时,显示余额不足,便出去找该男子,但他已驾车跑了,电话也已关机,其方知被骗。

2.证人周某某证言,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一个驾驶面包车的20多岁的男子到其所经营“精典屋”服装店分两笔共套取现金20000元,其扣除手续费100多元。

3.同案犯李某某供述,2013年7至12月,其在郑州平安银行先后办理了三张信用卡,且被捆绑在一个总账户上,用任何一张信用卡还款或者存款后,另外两张都可以取款,共享信用额度为22000元。2014年1月的一天,其之前的同事游某某向其借款,因其也没钱,他便建议其用信用卡去骗能用POS机刷卡代人还款的人,即用其已不能取款的三张信用卡中的其中一张找人还款后,再将款转至还款人账户,取得信任后,让还款人为第二张信用卡还款,并让其再找个人趁机用第三张信用卡将款取出,之后再将信用卡挂失,并以信用卡遗失为由报警,获赃后二人均分,其同意。为逃避追查,游某某又购买了新的电话卡,并根据修武县城一小广告上的电话与用POS机刷卡代人还款的人进行了联系,后其将自己的两张信用卡给了游某某。其将游某某所说骗款方法告诉王某某后,王某某同意替其取款,后其二人去找了游某某,再次商议后,游某某驾车去了修武,其与王某某去了其之前用POS机套取过现金的焦作市的一家服装店。其手机两次收到还款短信后,王某某持其第三张信用卡去了服装店套取现金,成功后,其将信用卡挂失,并以信用卡遗失且被人消费使用报了警。本次共骗取20000元,给了服装店200元,其与游某某、王某某各分得8000元、10800元与1000元(2014年10月24日供述其与被告人游某某各分得9400元)。

4.同案犯王某某供述,其因办理信用卡认识李某某。2014年1月的一天,李某某带其去了“胜哥”(被告人游某某,下同)家,交谈期间,其获知李某某要与“胜哥”利用信用卡去骗别人的钱。其为能分赃,应李某某要求,同意帮他们去取款。间隔一两天,三人再次商议后,“胜哥”驾车离开了,李某某驾车带其去了其二人之前踩过点的一家服装店。李某某收到还款信息后,其根据李某某授意,持他的信用卡去了服装店,先后刷卡1000元与19000元后,店老板扣除200元手续费给了其19800元。李某某将套取现金所用信用卡及作案所用电话卡扔掉后,带其去找了“胜哥”,途中他又打电话将信用卡挂失并报了警,三人见面后,李某某为其分款1000元。

5.被告人游某某供述,2014年1月份的一天,李某某以需还高利贷为由,让其使用他的信用卡去骗钱,赃款均分,后二人就骗款方法进行了具体商议,并到修武县城寻找了诈骗对象。为逃避追查,李某某称将让他的一个朋友(王某某,下同)负责取款,作案后他会以信用卡丢失为由报警并办理挂失,其根据他的安排另找了一辆社会车辆。案发当天下午,其驾驶所租车辆携带李某某的两张平安银行信用卡来到了修武县城,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电话卡与诈骗对象取得联系,让人家为第一张信用卡还款22000元并取得信任后,又让为第二张信用卡还款20000元。接到李某某将款取出的电话后,其将第二张信用卡给了还款人,并告知了密码,后自己以如厕为由趁机驾车离开了。本次共骗取20000元,扣除手续200元、租车600元后,为李某某朋友分款1000元,其与李某某各分款9100元。

6.被害人姬某某与同案犯李某某银行交易记录,2014年1月21日,同案犯李某某银行账户从被害人姬某某银行账户各转存入22000元与20000元,后消费各支出21970元与20000元,并与银行账户信用卡一同挂失。

7.户籍证明,被告人游某某实施本案行为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8.抓获证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游某某在焦作市焦克路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抓获。

9.河南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1997)郊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5)解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及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游某某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11月14日被河南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4日被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07年9月7日减刑释放。

10.本院(2014)修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2014年11月11日,同案犯李某某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犯王某某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游某某家属于2014年11月26日通过本院代为退赃9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游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家属代为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所诈骗数额,并考虑其前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卫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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