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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抓获,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抓获,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抓获,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保、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与游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以找人代为归还信用卡欠款方法,骗取姬某某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家属代为将其二人分别所分赃款8000元与1000元退还,并已发还给了姬某某。该事实,有被害人姬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并系共同犯罪,提请以诈骗罪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平安银行郑州分行先后办理了三张信用卡,并共享22000元信用额度。2014年1月,因无可用额度,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便与游某某(另案处理)预谋通过该三张信用卡实施诈骗。被告人李某某与游某某购买二张新电话卡,并通过修武县城沿街小广告获知姬某某可以用POS机代人还款后,于2014年1月21日下午按照事先预谋,由游某某驾车携带被告人李某某的其中两张信用卡到修武县城与姬某某见面,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携带另外一张信用卡驾车到可以用POS机刷卡套取现金的周某某经营的“经典屋”服装店附近等候。游某某与姬某某见面后,到银行让姬某某为其中一张信用卡还款22000元,之后通过姬某某鸡笼厂所用POS机分两次刷卡21970元,并支付姬某某手续费200元。取得姬某某信任后,游某某又让姬某某为另外一张信用卡还款2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手机接收到还款20000元的信息后,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到“经典屋”服装店将该款套取,被告人王某某持被告人李某某的第三张信用卡在该服装店分两次刷卡20000元后,周某某扣除200元手续费给了被告人王某某现金19800元,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三张信用卡全部挂失。游某某与姬某某返回到鸡笼厂后,以需在车上打电话为由,将第二张信用卡交给了姬某某,并告知了密码,让姬某某自己去取款,姬某某离开后,游某某迅速驾车逃离。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分赃1000元,余款由被告人李某某与游某某分配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家属通过修武县公安局各代为退赃8000元与1000元,并已被发还给姬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姬某某(又名姬某甲)陈述,其在修武县城张贴有代人归还信用卡欠款的广告。2014年1月21日15时许,一男子使用电话联系其让帮他还款,其在修武县山水文苑小区附近的焦作商业银行与他见面,并按要求为一张平安银行信用卡还款22000元后,回到鸡笼厂使用POS机分两次向自己账户转款21970元,该男子付其手续费200元,记不清所差30元是否也进行了归还。之后,该男子又拿出一张平安银行信用卡让其再帮他还款20000元,二人又到上述焦作商业银行还款20000元并返回鸡笼厂后,该男子以需在车上接电话为由,让其自己去刷卡,并告知了密码。其持该记载户名为“李某某”的信用卡去刷卡时,显示余额不足,便出去找该男子,但他已驾车跑了,电话也已关机,其方知被骗。

2.证人周某某证言,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一个驾驶面包车的20多岁的男子到其所经营“精典屋”服装店分两笔共套取现金20000元,其扣除手续费100多元。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7至12月,其在郑州平安银行先后办理了三张信用卡,且被捆绑在一个总账户上,用任何一张信用卡还款或者存款后,另外两张都可以取款,共享信用额度为22000元。2014年1月的一天,其之前的同事游某某向其借款,因其也没钱,他便建议其用信用卡去骗能用POS机刷卡代人还款的人,即用其已不能取款的三张信用卡中的其中一张找人还款后,再将款转至还款人账户,取得信任后,让还款人为第二张信用卡还款,并让其再找个人趁机用第三张信用卡将款取出,之后再将信用卡挂失,并以信用卡遗失为由报警,获赃后二人均分,其同意。为逃避追查,游某某又购买了新的电话卡,并根据修武县城一小广告上的电话与用POS机刷卡代人还款的人进行了联系,后其将自己的两张信用卡给了游某某。其将游某某所说骗款方法告诉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下同)后,王某某同意替其取款,后其二人去找了游某某,再次商议后,游某某驾车去了修武,其与王某某去了其之前用POS机套取过现金的焦作市的一家服装店。其手机两次收到还款短信后,王某某持其第三张信用卡去了服装店套取现金,成功后,其将信用卡挂失,并以信用卡遗失且被人消费使用报了警。本次共骗取20000元,给了服装店200元,其与游某某、王某某各分得8000元、10800元与1000元。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因办理信用卡认识李某某。2014年1月的一天,李某某带其去了“胜哥”(游某某,下同)家,交谈期间,其获知李某某要与“胜哥”利用信用卡去骗别人的钱。其为能分赃,应李某某要求,同意帮他们去取款。间隔一两天,三人再次商议后,“胜哥”驾车离开了,李某某驾车带其去了其二人之前踩过点的一家服装店。李某某收到还款信息后,其根据李某某授意,持他的信用卡去了服装店,先后刷卡1000元与19000元后,店老板扣除200元手续费给了其19800元。李某某将套取现金所用信用卡及作案所用电话卡扔掉后,带其去找了“胜哥”,途中他又打电话将信用卡挂失并报了警,三人见面后,李某某为其分款1000元。

5.被告人李某某平安银行信用卡。

6.申领信用卡资料,2013年6月26日、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平安银行郑州分行先后三次申领信用卡。

7.被害人姬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银行交易记录,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银行账户从被害人姬某某银行账户各转存入22000元与20000元,后消费各支出21970元与20000元,并与银行账户信用卡一同挂失。

8.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实施本案行为时均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9.抓获证明及收押登记表,2014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焦作市嘉隆国际1798-15山阳网苑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抓获;2014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郑市薛店镇深蓝网吧被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抓获,次日被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10.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2014年8月26日、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家属各交付修武县公安局8000元与1000元,2014年8月26日一并被发还给了被害人姬某某。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于2014年10月20日交付本院11000元,次日被发还给了被害人姬某某,被害人姬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本院收款收据及被害人姬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并经举证、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家属代为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姬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经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所诈骗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卫 超

审 判 员  苗小艳

人民陪审员  宋瑞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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