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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311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女,1960年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7日被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311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女,1960年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7日被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筠、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冷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冷某某窜至武陟县城朝阳二街斯坦福小镇售楼部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的“捷安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191元。2014年7月30日,被盗电动车发还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倩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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