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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313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男,1993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313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男,1993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陈颖,被告人史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史某甲与他人在武陟县西陶镇南东陶村“秦记炒鸡”饭店吃饭,期间史某甲趁邻桌的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离开之际,将李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苹果”牌5S型手机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手机追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吕某某、原某某、史某乙的证言、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史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史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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