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315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筠、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夜,被告人赵某某(已判处刑罚)窜至武陟县城和平路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院内,将被害人裴某某停放于厕所前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次日凌晨以1000元的低价将该面包车卖予被告人王某甲并转移至山西老家。2010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该车来历不明,仍从王某甲手中以抵消4500元钱欠款的方式购得该车后安装假牌照留作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200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14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有到案经过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自己购买的车辆来历不明,仍以低价购买车辆,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9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倩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