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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00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00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申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22时35分,被告人申某某醉酒后驾驶豫HSM656号轿车,沿武陟县阳魁线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大虹桥乡大官庄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害人陶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陶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申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经鉴定,陶某甲脑挫裂伤,且有明确的神经症状及体征,其损伤程度为重伤。经交通事故部门认定,申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陶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周某某、褚某、陶某乙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武陟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其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申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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