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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小军、赵小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92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小军,又名郑军,男,1975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温县,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3日被温县人民法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92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小军,又名郑军,男,1975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温县,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3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小军,曾用名赵建军,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温县,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1月18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12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小军、赵小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郑小军、赵小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1日夜,被告人郑小军、赵小军、侯会生(在逃)驾车窜至武陟县人民医院,将被害人郭某某、申某某停放在住院部东北角职工宿舍楼一楼走廊内的两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郭某某被盗的“比德文”牌曼颖C12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47元;申某某被盗的“高仕”牌雷霆王TDR207Z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小军、赵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申某某的陈述、购车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7月22日夜,被告人郑小军、赵小军驾车窜至武陟县黄河大道“鑫东方温泉宾馆”院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宾馆院内的一辆“菩瑞圣”牌TDR14Z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小军、赵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郑小军、侯会生驾车窜至武陟县大虹桥乡赵北古村,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马路边的一辆“捷安特”牌TDR08Z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08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郑小军共盗窃三次,盗窃物品总价值8217元;被告人赵小军共盗窃二次,盗窃物品总价值6109元。
另查明,被告人郑小军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3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小军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1月18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12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4月6日刑满释放。有沁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
被告人郑小军被抓获当日,协助侦查机关将赵小军和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另案处理)抓获。有武陟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赵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郑小军、赵小军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郑小军、赵小军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二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小军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和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郑小军、赵小军退赔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1547元、被害人申某某人民币2709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倩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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