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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328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某乙,女,1979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6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武陟县公安局关押于焦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328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某乙,女,1979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6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武陟县公安局关押于焦作市强制戒毒所,于2014年7月1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6日被监视居住,9月17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焦作市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公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惠敏、代理检察员贾二斌、被告人赵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凌晨,吕某某(已被判处刑罚)伙同被告人赵某甲窜至武陟县城兴华路林业局家属院,赵某甲在家属院门口望风,吕某某进入家属院内,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2号楼配套房门口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小公主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已退还何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杜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因吸毒于2014年1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作出强制戒毒决定书,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6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武陟县公安局关押于焦作市强制戒毒所,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6日被监视居住,9月17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执行逮捕。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在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出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赃物已追回,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6日,共计3日,应予扣除,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审 判 员  孙中华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倩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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