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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21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詹店派出所民警抓获,5月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21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詹店派出所民警抓获,5月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杨惠敏、被告人赵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晚,被告人赵某甲在武陟县詹店镇王庄村其家中,与朱某某及其丈夫闫某甲因琐事发生言语冲突,后赵某甲持剪刀将二人打伤。经鉴定,朱某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认为自己无罪,不清楚被害人是不是自己给弄伤的。后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晚,被告人赵某甲在武陟县詹店镇王庄村其家中,与朱某某及其丈夫闫某甲因琐事发生言语冲突,后赵某甲持剪刀将二人打伤。经鉴定,朱某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亲属对朱某某、闫某甲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2014年4月28日21点多,闫某乙(又名闫某甲)夫妻来我家,我们发生争吵和撕打,我怕吃亏就随手拿起桌上的剪刀,朝他们俩身上乱抡,当时我是剪刀尖朝下右手握着,朝他们身上乱抡,有时候拳头巴掌朝他们身上抡,抡到他们身上哪里我不知道,他们两个也是拳头巴掌朝我身上乱抡,从屋里面打到院里。闫某乙准备拿东西,我就又往前打他,没有让他拿住东西,后来被我媳妇拽到一边不打了。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2014年4月28日20时许,我和我丈夫闫某甲步行来到赵某乙家说事,进到他家屋内,说事中间,赵某乙不知道从桌上拿了一个什么东西,走到我跟前就用手中的东西在我背上戳了几下,当时我就感觉我的脖子上,腰上很疼,我用手捂着脖子感觉脖子上流血了,我丈夫赶紧拉着我往外边跑,到院子的时候,我见赵某乙追上闫某甲就用手在闫某甲的背上身上乱打,我就和闫某甲互相拉着从赵某乙家跑出来。
3、证人闫某甲的证言,我们和赵某甲媳妇说有十几分钟话,赵某甲就进屋说话,说话中间赵某甲就往桌子跟前拐回来,握拳头就朝俺媳妇头上打,当时俺媳妇背对他,没有打她头上,打她脖子后面了,随后就朝她身上乱打,我就赶紧去拽俺媳妇,他又朝我乱打,我拽着俺媳妇赶紧往外面走,到院里赵某甲又朝我后背打了一下,又打我媳妇身上几下。
4、证人安某某的证言,我丈夫和闫某乙夫妻俩人相互推搡,推搡中间我丈夫从桌上随手拿了把剪刀,和闫某乙夫妻乱打开了,当时他们三个人从屋里打到屋外。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
7、调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4月2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詹店派出所民警抓获,4月29日因本案被武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作案工具剪刀一把被扣押。有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朱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
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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