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87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0年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慧敏、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谢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豫H/D796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武陟县谢旗营镇辛杨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马某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电话向武陟县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在武陟县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了被害方168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该事实有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中华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倩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