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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86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86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甲,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杨慧敏、被告人陈某甲、毛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25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毛庵村因灌溉农田与本村村民陈某乙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告人陈某甲将陈某乙的面部打伤。经鉴定,陈某乙颌面部创伤累计长度大于5cm,损伤程度为轻伤。经调解,陈某乙与陈某甲达成赔偿协议,陈某甲赔偿陈某乙损失40000元,陈某乙对陈某甲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7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成某某、杨某某、郭某某、荆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证明、协议书、领款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3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毛某甲在武陟县圪垱店乡圪垱店村渡槽东边的路上与本村村民陈某乙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人毛某甲、陈某甲将陈某乙的鼻骨和左侧上颌骨打伤。经鉴定,陈某乙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伴左侧明显移位,损伤程度为轻伤。经调解,双方达成谅解协议,互不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荆某乙、王某、毛某乙、陈某丙、毛某丙、陈某丁、陈某丁、吴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3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毛某甲在武陟县圪垱店乡圪垱店村渡槽东边的路上与本村村民陈某乙因琐事发生打架。后被告人陈某甲、毛某甲得知陈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被告人密谋陷害陈某乙,陈某甲将自己的右手拇指砸伤,毛某甲将自己左手拇指及无名指砸伤,意图使陈某乙受到刑事处罚。经鉴定,陈某甲右手拇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排除系此次外伤所致),毛某甲左手拇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排除系此次外伤所致),左手无名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符合衬垫情况下直接外力作用所致)。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毛某甲供述,2013年12月31日与本村村民陈某乙发生打架后,听说陈某乙的上可能构成轻伤,怕让我赔偿追究刑事责任,也为了追究陈某乙的刑事责任,我和陈某甲商量“弄个轻伤”,我用砖故意将自己无名指砸伤,去五官科见到陈某甲右手大拇指用纱布包着,陈某甲说把大拇指砸了。
2、被告人毛某甲指认自伤手指现场照片。
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31日下午接到110指令到案发现场出警,见到陈某甲面部受伤,对陈某甲询问结束后陈某甲用右手签名、捺印,没有见到右手受伤。
4、(武)公(法)鉴(伤)字(2014)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甲右手拇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排除系此次外伤所致)。
5、(武)公(法)鉴(伤)字(2014)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毛某甲左手拇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排除系此次外伤所致),左手无名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符合衬垫情况下直接外力作用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毛某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甲、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诬告陷害罪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均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日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计14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中华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倩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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