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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牛某某、郭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45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5日被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3年5月27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45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5日被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兴和,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3日被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荆富生、雒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牛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兴和,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雒涛,被告人牛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郭某某、牛某某密谋驾车持械来武陟偷狗,30日凌晨4时许,三人行驶到武陟县龙源镇小原村工地时,用弩将工地一只狗打伤,郭某某下车去找,牛某某驾车跟随,行至工地入口,被工地看场的刘某某发现,刘某某上前阻拦时,郭某某持强光手电照着刘某某的眼睛,陈某某持弩对准刘某某进行威胁,致使刘某某感到害怕,不敢再阻拦。三人遂驾车逃跑。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系转化抢劫未遂,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郭某某应减轻或免除处罚。一是被告人郭某某主观上并没有实施抢劫的犯罪故意。二是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三是本案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夜,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牛某某密谋到武陟县城偷狗。次日凌晨,三人驾车行驶至武陟县龙源镇原庄村建筑工地附近时,用弩将张某某工地上的一只狗打伤后欲盗走,当三人寻狗至工地时,被工地值夜的工人刘某某发现并追赶,当追至牛某某驾驶的车辆附近时,陈某某持弩对刘某某实施威胁,郭某某持强光手电照射刘某某眼睛,刘某某被迫停止追赶,牛某某趁机倒车,三人逃离现场。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对张某某进行了赔偿,张某某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作案使用的弩二个,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其从拘留所出来后大概几天的一天晚上,牛某某给其打电话,与郭某某三人驾车外出,半夜十二点多其醒来后发现到了武陟。在武陟吃过饭后陈某某在车上睡觉,三人回到沁阳。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底,陈某某从拘留所出来后两、三天,其与陈某某、牛某某三人驾车到武陟县城偷狗,偷了三、四条狗,吃过饭准备回沁阳,三人走到县城边发现一条狗,陈某某将狗用弩发射的针剂打伤,三人去追狗,被工地上的人发现并追赶,其向牛某某驾驶的车辆逃跑并让牛某某赶快倒车,当工地上的人快追到车边时其在车上持强光手电照射追赶人的眼睛,陈某某持弩从副驾驶伸出,指向追赶的人并威胁不得再追,追赶的人遂停止追赶,三人驾车逃跑。
3、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早一个多月前的晚上,其与陈某某、郭某某三人驾车到武陟县城偷狗,用弩发射针剂将狗打倒后扔到车上。凌晨,三人吃过饭准备回沁阳,走出县城没多远发现一条狗,陈某某将狗用弩打伤,三人去追狗,被工地上的人发现并追赶,其正在调头时工地上的人追到车边附近,陈某某持弩从副驾驶伸出,指向追赶的人并威胁不得再追,追赶的人遂停止追赶,其趁机倒车,驾车逃跑。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30日早上去自己的工地时,工人们反映凌晨发现一辆车正在工地上倒车,工地上的人去追车时,车里有人拿东西对着他,还有人拿强光手电照他的眼恐吓他,不让他过去。经过检查发现电缆被盗,工地上自己养的小土狗死了,腿上有一个注射器。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30日凌晨,我听到工地上有车响声音,工地上的狗也在低低的叫唤,我起来后看到工地西边南北路上停了一辆车,有一个人在工地上,我就大声吆喝,那人就上了车,我就赶快追,追到车附近时副驾驶座的人手和头伸出窗外,手里拿这一个东西大声威胁我,副驾驶后边的人拿强光手电照我的眼,我啥也看不清了,不知道他们拿的什么东西,也不敢再往车跟前跑,这辆车就倒到詹泗路上往西边跑了。后看到工地上的狗死了,身上有一个注射器。
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30日凌晨,听到刘某某喊了一声,过了一会刘某某进屋说刚才有人偷东西他去追,被车上的人用手电筒照眼,还拿东西指着他,吓唬他不让往车跟前去,然后跑了。后看到工地上的狗死了,身上有一个注射器。
7、证人原某某的证言。证明牛某某让其打听陈某某、郭某某被抓后的情况,还把两个弩放在其果园。
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9、扣押清单。证明扣押弩两个。
10、死狗照片。
11、谅解书、收到条。证明张某某得到三被告人家属赔偿,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1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5日被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郭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3日被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牛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牛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未取得财物,也未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系犯罪未遂,当庭认罪,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以及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某系犯罪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且在侦查阶段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作案工具弩二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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