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43号 原告户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新,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存龙,武陟县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户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新,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存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某某诉称,2012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4月29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嘴,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挺好,婚姻基础较好,没有发生吵架打架之类的事,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被告身患重症肌无力后,认为该病比较不好,便对被告采用虐待逼迫的方法迫使被告提出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及其家人,即采用辱骂另眼看待,致被告2014年5月份产生死亡念头,欲采用喝药方式结束生命,经武陟县人民医院全力抢救,免遭一难。回家后,原告拒绝被告进家门,医院开具的医药及被告的衣物也不让被告拿走,经调解,原告才同意被告把药物及衣物拿走,但拒绝被告进家门,被告因身患重病,在大虹桥医院住院,原告拒绝提供农村医疗卡,且拒绝提供钱财对被告进行治疗,违反了夫妻之间应相互扶助的义务,是对被告严重的遗弃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对被告尽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即拿钱出人给被告治病,直至被告痊愈出院。另外,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原告户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2014年8月11日武陟县大虹桥乡东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证人姚某某、韩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据2、3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4月份结婚以来,双方经常吵嘴,被告时常伴有将家里的沙发、被子点燃、喝农药等过激行为,并扬言将原告家弄得家破人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4、医疗费单据两张。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治疗病情而花费4万多元医疗费。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内容不真实;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并不是村委会说了算,感情确已破裂是经过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确认的,村委会没有调解原、被告的离婚纠纷,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韩某某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两位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吵嘴是在2014年春天,是原告起诉期间,被告身患重症肌无力回到家中以后。说明原告和被告从第一次住院回来后,原告认为被告的病情比较严重,不愿意为被告继续治疗、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继续治疗而发生的争吵,是因看病引起的,而不是因为感情引起的,并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问题。相反由于原告违反了婚姻法夫妻之间应相互扶助的法律规定,拒绝为被告继续治疗而将被告起诉到法院,并不是感情破裂因素引起的。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说明的是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是被告得病以后,原被告双方共同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被告的娘家父亲为此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关于武陟县人民医院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得病后,第一次出院原告不再为被告治疗重症肌无力的该病情,被告在忍受疼痛、痛苦的煎熬,想喝农药了结此生,喝过农药后,在武陟县人民医院抢救而产生的费用。 被告郭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证一份、病历一套,病历上记载原被告感情和睦,也就是说原被告在第一次住院以前,夫妻感情和睦,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被告身患重症以后,原告对被告的遗弃。以证明夫妻感情很好,证明被告身患重症,急需原告进行治疗。2、大虹桥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票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大虹桥住院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医疗费。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被告的病情是婚前所产生的,其中在病历第一页既往史中的记载,被告的引产是因胎儿畸形所致,因为两次流产间隔1年零三个月,充分说明被告的病因是在原被告双方结婚之前就存在的病因,而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病情。依据现医学界对该病因的起因有五种:一是有家族史,二是慢性自身免疫性病,因神经肌肉接头间功能障碍所引起的,三是该疾病是有潜伏期的,四是重症肌无力的发展,建议不能要小孩子,五是先天不足,后天失氧造成的。从而看出,被告的病是婚前就有的,因此而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从而可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为男方是单传,按照农村的传宗接代的风俗习惯,原告与被告的结合,是为了繁衍后代,而由于被告先前就有该疾病,导致原告所享有后代的权利被剥夺,这也是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之一。对证据2,这是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所看的病,而原告并不知情,从而说明被告的病情是存在潜伏期的。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4被告不持异议,故原告所举证据1、4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及证人姚某某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人韩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虽持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正月十九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4月29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无子女,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8月22日被告因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重重肌无力等疾病先后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武陟县人民医院、武陟县大虹桥卫生院等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户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亮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人民陪审员 殷有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