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251号 原告李冻青,女,汉族,1963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王青梅,武陟县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玲,女,汉族,1987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崔祥,男,汉族,1988年1月18日出生。 原告李冻青与被告李玲、崔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冻青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王青梅,被告崔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同村同组,原、被告关系都比较好。被告曾在武陟县城“新春时代”服装城租赁柜台做服装生意。在2013年11月1日,被告以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借原告款6万元,约定利率1.5分,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为3个月,由被告李玲出具了借条。在2014年2月9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又借原告款3万元,约定利率3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0天,仍由李玲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在2014年3月12日仅归还利息3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万元,利息11130元(从借款之日计算到2014年8月15日),并继续支付利息到归还借款之日止,合计101130元;2、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玲既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被告崔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李玲借这钱我根本不知道,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玲借这钱她都自己花了,我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2、二被告是否应当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李玲的借款事实以及约定的利息。2、原告诉讼标的的计算方法一份,用以证明按照原、被告当时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1131元,共计为111131元。 被告崔祥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这我都不知道,我没有见过这东西,这跟我没有什么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崔祥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一份,证明与被告李玲已离婚;2、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玲借这个钱我都不知道,也没有通过我,一直到我硬问被告李玲,才知道这个事。 原告对被告崔祥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证明二被告在2014年5月4日之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崔祥应对2014年5月4日之前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离婚协议中,关于对夫妻共有财产的约定,是在有意规避法律。这个条款无效,第三条关于债权问题的条款,也是在规避法律。这两条约定证明了李玲打条的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离婚证、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李玲未出庭答辩,也未对原告及被告崔祥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及被告崔祥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原告及被告崔祥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应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李玲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4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分别为60000元、30000元,共计900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约定月息分别为1.5分和3分。2014年3月12日被告李玲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2014年5月4日,二被告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债权等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冻青所持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李玲的借款事实,被告李玲应当偿还借款,原告和被告李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崔祥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原告所诉欠款属于被告李玲个人债务,故原告所诉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崔祥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虽约定所有债务均由被告李玲承担,但该约定属于二被告二人的约定,其效力不涉及其他人,即不能对抗第三人。原、被告就两次借款约定有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 二、被告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90000元的利息,其中60000元从2013年11月1日,30000元从2014年2月9日起,分别按月息1.5分和3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从利息中扣除已付的3000元; 三、被告崔祥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履行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61.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玲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退还1161.5元,被告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161.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时振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