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72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苗某甲,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一女一男。然被告不尽丈夫、父亲的责任,夫妻经常吵嘴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于2013年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我们痛苦的婚姻,但法院以原告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虽然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确实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自法院判决下达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共同生活,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3嫁妆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3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2013)武民南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证人李建林、李光光的证言。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下发判决书,以原告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至今,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苗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确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苗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6月26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苗某乙;于2011年6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苗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1年2月至2011年10月被告在苏州打工,原告曾于2013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武民南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判决送达后至今,原、被告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本应互相尊重,尊老爱幼,相互帮助,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但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从原告2013年第一次起诉离婚,到本院作出判决至今,原、被告仍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双方感情并未改善。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孩苗某乙、婚生男孩苗某丙的抚养问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女孩苗某乙,被告苗某甲抚养男孩苗某丙。由于双方两子女年龄差距不大,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故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苗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苗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婚生男孩苗某丙由被告苗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艳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