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郭马驹与牛建成、和永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173号 原告郭马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保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建成,男,汉族。 被告和永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建国,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173号
原告郭马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保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建成,男,汉族。
被告和永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建国,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路与道清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梁卫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马驹与被告牛建成、和永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马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保胜,被告和永利的委托代理人陶建国,被告渤海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马驹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乘坐被告牛建成驾驶的豫HN269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陟县北郭浮桥路段时,与被告和永利驾驶的豫HL537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宋德生、郭马驹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牛建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和永利、郭马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6天,牛建成支付医疗费21198.63元。原告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牛建成仅支付治疗费7815.59元之后原告出院,在家保守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牛建成和和永利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141.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141.36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和永利辨称,被告和永利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要求和永利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渤海财险新乡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的保险人无责,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没有要求我公司进行无责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郭马驹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0141.36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2、原告要求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的过程以及事故中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和永利也不承担责任,被告牛建成承担全部责任。3、和永利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4、牛建成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以证明发生事故的两辆车的情况。5、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6、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及护理情况。被告和永利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渤海财险新乡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5、6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因为被告牛建成已经支付医疗费,且出院后牛建成又支付有费用,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针对焦点,被告和永利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保单一份。以证明和永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原告郭马驹和被告渤海财险新乡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和被告和永利、渤海财险新乡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没有异议。
被告渤海财险新乡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牛建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各方对原告和被告和永利所举证据以及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的鉴定,均无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26日4时30分许,被告牛建成驾驶的豫HN26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陟县北郭浮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3KM+836M处时,与由北向南被告和永利驾驶的豫HL537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损,和永利、豫HN26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宋德生、吴碧琼、陈金秀、原建国、郭马驹、牛长付,豫HL537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程素凤、韩英杰、王祖艳、鲍艳琳、陈小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牛建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马驹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牛建成驾驶的豫HN26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牛建成本人。被告和永利驾驶的豫HL537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渤海财险新乡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被告牛建成支付。另原告系农村居民,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另被告牛建成在被告出院后,除去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又支付原告郭马驹1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牛建成驾驶其所有的豫HN2698号小型普通客车给原告郭马驹造成了人身损害,现原告要求被告牛建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和永利驾驶其所有的豫HL53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新乡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被告和永利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渤海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380元过高,应为285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2244元数额过高,应为7778.73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2546元数额过高,应为1511.72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交通费为必要的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郭马驹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85元、误工费7778.73元、护理费1511.72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47346.81元,由渤海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的37346.81元由被告牛建成承担,扣除被告牛建成已支付的17000元,被告牛建成应当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346.81元。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马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000元。
二、被告牛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马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0346.8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817元,由原告郭马驹负担1000元,被告牛建成负担817元。被告牛建成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亮
人民陪审员  武利强
人民陪审员  李振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