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民一初字第00198号 原告马计,男,回族,1973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李小朋,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伟,男,回族,1976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娟娟,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计与被告王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计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朋,被告王志伟的委托代理人许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开始经营货车生意,由于被告没有资金,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46400元。2009年3月左右,被告邀请原告和他一起做生意。原、被告去信阳考察了几次市场,由于客观原因没有谈成。后来被告的哥哥王某某和被告将原告个人购买的奔腾轿车顶账给别人,该案件经法院调解已经结案。该案件结束后,原告多次问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没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以被告的部分帐册和两份笔录作为主张债权的证据,其诉请应予驳回。2、即便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原告主张权利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仍应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6400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经营豫H71075货车账本46页,证明自2008年5月份开始被告借原告款项的事实及借款时间、数额。从2008年5月份至2009年4月17日截止,被告陆续借还相抵后还欠原告款项48150元。2、2010年6月29日、2011年9月6号武陟县城镇派出所询问被告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已经认可借原告现金的事实。3、2013年9月25日原告从城镇派出所调取的明细分类账一页,证明2008年9月9日被告借原告款12000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只能反映当时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但不能反映之后被告陆续全部归还原告借款事实。该记账本所反映内容不全面,理由为被告与其哥哥当时经营两部车辆,一部是帐本反映的豫H71075车,还有一辆豫H78633,该记帐是被告与其妻子随手记的,忙时不记忘时不记,该记帐本只反映被告的部分经济往来,并不能反映全部经济往来,且据被告所说已全部归还了原告借款。2012年11月13日武陟县人民法院武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因为返还原物纠纷时,被告王志伟作为该168号案件的当事人,曾申请法院到武陟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调取武公城不立字20100010号不予立案的全部卷宗材料,该材料中有原告2010年10月5日和2011年9月8日两份笔录,笔录中反映了在原告提供证据1帐本最后时间后,被告王志伟又陆续归还原告车款的事实,原告拿王志伟的1050元钱买了奔腾车的交强险,但证据1记帐本没显示,原告奔腾车加油和原、被告去信阳做生意的费用在原告证据1中均有反映。所以说被告在归还原告所有借款后,原告在尚未持有借据的情况下,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指向有异议,该笔数字是原告举证帐册的组成部分,因该证据不全面、不完善,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武民初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2、2010年10月5日和2011年9月8日城镇派出所对马计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记帐本记录不全面,还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全部款项。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2,被告扣押马计车辆,双方已协商解决,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两份笔录中4000元及1050元在帐本中已体现出,已扣除这些费用,我方经核算,被告总借款未归还部分为6015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但原告证据2是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其材料本身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内容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从原告证据2可以看出原告的证据1是其本人及妻子所记,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告证据3是证据1账本中的一页,是因账本中复印的本页不清晰而到派出所另行复制的,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2、也系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其材料本身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内容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曾经营货车运输生意。从2008年始,被告资金紧张时就向原告借款,被告有钱或原告用款时被告就归还原告款,自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17日止,原、被告之间借还相抵后,被告还欠原告借款46500元未还,后原告母亲去向被告要账,被告于2010年5、6月份,又归还了4000元,加上2008年11月原告购车后,被告给原告了1050元,原告用于给自己车辆买保险,至今被告余欠原告借款41450元未还。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曾经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处理,解决了当事人之间因车辆问题的争议,而就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问题,当事双方未协商有结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41450元,有被告认可的账本及公安机关对双方的询问笔录为证,可以认定属实。被告称账本不全,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称原告之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双方的经济及车辆纠纷直至2011年9月还在经公安机关处理,原告于2013年6月向法院起诉,不超过2年诉讼时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现金41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14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请求中超出41450元以上的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计款41450元。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60元,原告马计负担124元,被告王志伟负担836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 冯立军 陪审员 冯英英 陪审员 柴 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秋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