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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旭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83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旭歌,男,1994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抓获,8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
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83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旭歌,男,1994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抓获,8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旭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张会星,被告人王旭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到焦作市“赛力杨”商场门前,将赵×的一辆“雅迪”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560元。
2、2014年8月10日17时许,王旭歌在博爱县“新世纪”商场对面移动公司门口,将王×的一辆“新日”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790元。
3、2014年8月13日13时许,王旭歌在博爱县商贸城中心圆楼门前,将裴×的一辆“雅迪”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50元。
4、2014年8月14日19时许,王旭歌在沁阳市沁园路“飘”理发店门前,将何×的一辆“富士达”牌自行车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170元。
5、2014年8月15日17时许,王旭歌在博爱县“海尔专卖店”门前,将郑×的一辆“森地”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060元。
6、2014年8月18日19时许,王旭歌在温县“金太极”商场门前,将张×的一辆“阿米尼”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860元。
综上,王旭歌盗窃6次,盗窃价值8690元。
2014年8月18日,王旭歌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时,王旭歌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案发后,追回被盗电动车5辆,均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旭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赵×、王×、裴×、何×、郑×、张×霞的陈述,证人谢×、裴×星、张×、李×、韩×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歌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旭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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