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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彬彬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85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职彬彬,男,1986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陕西省西安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
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85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职彬彬,男,1986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陕西省西安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职彬彬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陈莹莹、被告人职彬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职彬彬到温县古温大街“智汇”智能手机体验店,将牛×放在柜台上的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370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职彬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牛×的陈述,证人职×、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职彬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当庭悔罪,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职彬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树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森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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