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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晓民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70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晓民,男,197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襄城县。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
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70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晓民,男,197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襄城县。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晓民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张会星,被告人袁晓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天至12月份,被告人袁晓民多次向冷祥铭(已判刑)出售散花、雄狮、红旗渠、红塔山、红河、黄山、红双喜、白沙等多个品牌的伪劣卷烟,销售假烟共计943020支,经营数额计92006元。
2014年4月4日,袁晓民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0日,袁晓民配合公安机关捣毁一个假烟制作窝点,查获制烟机器一台,假烟887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晓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李×的证言,冷祥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温刑初字第66号判决书,投案证明,起获制烟机假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晓民违反国家规定,销售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袁晓民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该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晓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王树梅
人民陪审员  职小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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