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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向阳与被告李建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306号 原告孟向阳,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海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建坤,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原告孟向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306号
原告孟向阳,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海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建坤,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原告孟向阳与被告李建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向阳的委托代理人成琴、靳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向阳诉称,被告从事不锈钢建筑工程,因资金紧张,在2014年3月2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8000元,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建坤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8000元。
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向阳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李建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 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