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赵初字第00190号 原告王秋生,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赵敏,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王秋生诉被告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秋生诉称,原告与被告找赵敏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于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赵敏,2013.2.27”,“借条,今借到王秋生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赵敏,2013.8.20”。后因原告急需用款向被告追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敏偿还原告欠款5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敏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与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赵敏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两份,证明被告赵敏共借原告王秋生款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赵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赵敏借原告王秋生明现金5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原告500000元的借款利息,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不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秋生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赵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姚素青 代理审判员 樊世凯 人民陪审员 张福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文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