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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水旺诉被告李保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36号 原告陈水旺,又名陈八,男,1953年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293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36号
原告陈水旺,又名陈八,男,1953年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29307-X。
诉讼代表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粉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聪聪,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保卫,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原告陈水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李保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4年11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治乐、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聪聪、被告李保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水旺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李保卫驾驶豫HWM456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赵堡镇赵堡村大街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陈水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水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保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水旺无责任。原告陈水旺先后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90天。被告李保卫支付原告医疗费35684.61元,原告自付医疗费1258.7元。经诊断,原告陈水旺的伤情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足皮肤脱套伤等。原告陈水旺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因豫HWM456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764.91元、护理费14145.84元、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和交通费221.5元,合计75838元;要求被告李保卫赔偿原告医疗费21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和鉴定费700元,合计6498.7元。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已经60多岁,达到退休年龄,也没有劳动能力,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3、在定残时原告已经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李保卫辩称,答辩人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被告李保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水旺无事故责任;
2、李保卫的驾驶证、李保卫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李保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资格和车辆均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陈水旺右股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体表瘢痕属十级伤残和鉴定费损失700元;
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7、购买拐杖票据,证明原告购买残疾用具的损失;
8、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李保卫无异议。
(二)针对焦点,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陈水旺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应予认定。2、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3年8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李保卫驾驶豫HWM456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赵堡镇赵堡村大街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陈水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水旺受伤。2013年9月18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保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水旺无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水旺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期间由二人护理。经诊断,原告陈水旺的伤情为右股骨干闭合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侧前交叉韧带损伤、内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右足皮肤脱套伤等。原告陈水旺的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正规治疗、每月复查拍片、骨折愈合后二期取出内固定物等。2013年12月12日至12月14日,原告陈水旺又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期间由一人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骨折术后。治疗期间,原告行内固定物螺钉取出术。原告的出院医嘱为口服药物改善循环及对症治疗、每月复查、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休息三个月等。为治疗伤情,原告陈水旺共支付医疗费37883.31元。被告李保卫已支付原告陈水旺医疗费35684.61元。为治疗伤情和伤残等级鉴定需要,原告支付交通费221.5元。原告陈水旺购买双拐支付费用60元。
3、2014年7月21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诉前鉴定委托对原告陈水旺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水旺右股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体表瘢痕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陈水旺支付鉴定费700元。
4、2012年9月25日,被告李保卫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为豫HWM456号轻型货车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李保卫驾驶机动车将原告陈水旺撞伤,被告李保卫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保卫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保卫赔偿。
(二)原告陈水旺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37883.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计款27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90天,计款900元;4、原告陈水旺发生事故时年满60周岁,仍具有劳动能力,应依法保护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伤情较重,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4年7月20日,共计343天。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22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2764.91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5、原告第一次住院87天由二人护理,第二次住院3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17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4145.45元;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1%。原告陈水旺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19年,计款17713.46元(8475.34元×19年×11%);7、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购买双拐的费用60元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予支持;9、交通费221.5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0088.63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1、原告陈水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1483.3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被告李保卫赔偿31483.31元。
2、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李保卫赔偿。
3、原告陈水旺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57905.32元,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予以全额赔偿。
4、鉴于被告李保卫已赔偿原告35684.61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32183.31元后,余款3501.3元由被告李保卫与原告陈水旺另行协商解决。在本案中,被告李保卫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水旺损失67905.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水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原告陈水旺负担30元,被告李保卫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艺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