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219号 原告闫法义,男,195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被告孟磊,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原告闫法义与被告孟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王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法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法义诉称,被告承揽工程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2月9日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三个月还清,并将前三个月的利息给付原告1000元,3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现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10日计算算至判决生效履行届满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磊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40000元的事实。 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载明“证明今借到现金四万元整?40000元孟磊2013.2.9号”。原告诉称被告孟磊支付原告1000元利息。本金40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予偿还。由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中并未体现原被告之间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认可被告归还的1000元利息应为偿还原告的本金,扣除被告支付原告的本金1000元,被告应再偿还原告款39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闫法义款3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闫法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孟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 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