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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红青诉被告刘长富、张世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163号 原告郑红青,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108199910321771。 被告刘长富,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张世宾,男,1986年出生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163号
原告郑红青,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108199910321771。
被告刘长富,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张世宾,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原告郑红青诉被告刘长富、张世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世宾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向被告刘长富公告送达了上述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青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富、张世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红青诉称,2013年7月28日,郝志勇和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郝志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5%。如郝志勇超期未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被告张世宾、刘长富自愿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郝志勇本人不知去向,也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刘长富、张世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担保借款100000元利息(利率按月息1.5%,自2013年7月28日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张世宾、刘长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7月28日原告郑红青和郝志勇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的本金以及借款期限内的利率。2、2013年7月28日郝志勇向郑红青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郑红青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将现金100000元支付给了郝志勇,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3、2013年7月28日原告与郝志勇、二被告签订的责任保证书一份,该证据证明二被告自愿对郝志勇向郑红青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二被告应在保证义务范围内履行保证责任。4、郝志勇、刘长富、张世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郝志勇和二被告各自在自己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按印,证明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8日,原告郑红青与郝志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郑红青(借款合同中称“甲方”)自愿借给郝志勇(借款合同中称“乙方”)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15‰,若超过借款期限未还的,郝志勇承诺自愿支付郑红青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当天,郝志勇给原告郑红青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郝志勇,2013年7月28日。原告郑红青与郝志勇、被告张世宾、刘长富签订责任保证书一份,约定刘长富、张世宾愿意为郝志勇于2013年7月28日借郑红青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乙方的主债务到期次日起两年;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刘长富、张世宾保证在法律和经济上承担连带清债责任,并由刘长富、张世宾负责还借款人所欠的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郝志勇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刘长富、张世宾亦未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郝志勇借原告款,有郝志勇给原告郑红青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证明,原告郑红青与郝志勇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予以认定。由于原告与郝志勇签订的借款合同,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责任,二者之和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长富、张世宾作为担保人为郝志勇借原告款提供担保,二被告、郝志勇、原告三人签订的责任保证书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故被告刘长富、张世宾应对借款人郝志勇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富、张世宾应偿还原告郑红青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郑红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刘长富、张世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莎
代理审判员  陆小娟
人民陪审员  梁长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