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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紫林与被告张军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216号 原告郑紫林,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张军营,男,1973年生,汉族,住温县 原告郑紫林与被告张军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216号
原告郑紫林,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张军营,男,1973年生,汉族,住温县
原告郑紫林与被告张军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紫林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张军营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2012年11月14日,被告张军营又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整。两笔借款都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六个月后归还本金及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从2012年11月14日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军营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1月14日出具的借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70000元的事实。
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7日,被告张军营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郑紫林借款60000元,并出具条据一张,载明“借款凭证今借到郑紫林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正,小写60000元借款人张军营2012、10、17”。2012年11月14日,被告张军营再以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郑紫林借款110000元,并出具条据一张,载明“借款凭证今借到郑紫林人民币大写拾壹万元正,小写110000元借款人张军营2012、11、14”。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为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紫林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紫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被告张军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朱菊梅
代理审判员  王 莎
人民陪审员  梁长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