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郑玉敏与被告赵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264号 原告郑玉敏,女,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被告赵亮,男,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原告郑玉敏与被告赵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264号
原告郑玉敏,女,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被告赵亮,男,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原告郑玉敏与被告赵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玉敏诉称,被告经营半挂车因购轮胎需要,分别在2013年3月9日、2013年10月10日借原告现金1450元、8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两张,借据分别约定2013年3月9日、2013年10月10日还清,逾期不付清的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的现金225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1450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3月10日起计算、另800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均按每月2%计算滞纳金算至判决生效履行届满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亮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提供2013年3月9日、2013年10月10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共计2250元及逾期不付清的违约责任。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郑玉敏明确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和滞纳金为逾期利息。
依照证据分析、认定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5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玉敏借款22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其中145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0日起计算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8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陆小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