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90号 原告郝卫星,男,197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娜娜,女,1985年出生,系原告郝卫星妻子。 被告杨红峰,又名杨宏峰,男,1979年出生。 原告郝卫星因与被告杨红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栋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卫星的委托代理人郭娜娜、被告杨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卫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一个月,到期不还利息按银行利息加倍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借款利率的2倍从201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杨红峰辩称,被告借原告20000元属实,但已偿还了1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2月16日被告杨红峰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条据真实性无异议。围绕焦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条据上载明:“今借郝卫星贰万元整,杨宏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红峰借原告款2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条据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10000元,原告未认可,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红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郝卫星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驳回原告郝卫星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红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谢 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红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