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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喜梅诉徐向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320号 原告陈喜梅,女,1971年出生,汉族。 被告徐向云,女,1974年出生,汉族。 原告陈喜梅与被告徐向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徐向云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320号
原告陈喜梅,女,1971年出生,汉族。
被告徐向云,女,1974年出生,汉族。
原告陈喜梅与被告徐向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徐向云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向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喜梅诉称,原告经营出租建筑工具生意,2012年、2013年间,被告徐向云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欠原告租赁费4000元,2014年4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租赁费,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徐向云给付原告租赁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向云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诉称,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陈喜梅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4月4日借条一张,载明“证明今欠到陈喜梅现金肆仟元整(4000元)徐向云2014.4.4”。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000元的事实。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因被告徐向云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应支付原告租赁费,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向云给付租赁费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向云应给付原告陈喜梅租赁费4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徐向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周长军
审判员  王国平
审判员  王文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旷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