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22号 原告陈兴安,男,1953年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乐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05313-X。 诉讼代表人范学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国喜,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兴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董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4年10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原告陈兴安与被告董浩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原告陈兴安的委托代理人仁乐生、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兴安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董浩驾驶豫HPP663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陈兴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兴安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兴安、董浩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兴安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3648.86元。被告董浩支付原告250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顶叶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两侧颞顶骨骨折、右锁骨骨折等。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因被告董浩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151元、护理费2158元、残疾赔偿金2034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365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3、答辩人只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予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董浩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董浩的驾驶证、董浩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董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肢体损伤属十级伤残和鉴定费损失700元; 6、护理人陈顺利和王小芳的身份证、原告家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1、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是复印件,看不清楚;2、司法鉴定意见书需要保险公司审查后再确定是否认可;3、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针对焦点,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来源于交警部门,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已经核实了证件的真实性,故本院应予认定。 3、保险单虽然是复印件,但是作为本案的原告不可能提供该保险单原件,该复印件来源于交警部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作为保险人保存有保险单的存根,其有义务将保险单复印件与存根进行核对,在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保险单存根证明与原告所举保险单复印件不一致的情况下,不能因保险单系复印件而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应予认定。 4、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的委托依法作出的科学结论,而且法律并不禁止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资质合法,故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2年9月24日,豫HPP663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4日24时止。 2、2013年9月5日19时05分许,原告陈兴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获轵线訾杨门村口路段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董浩驾驶的豫HPP663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兴安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9月29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兴安、董浩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3、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兴安先后在河南省温县中医院、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原告陈兴安的伤情为右侧顶叶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两侧颞顶骨骨折、右锁骨骨折等。原告的出院医嘱为休息二个月。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3648.86元。其中,被告董浩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 4、2014年5月9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陈兴安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兴安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肢体损伤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陈兴安支付鉴定费700元。 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告陈兴安与被告董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董浩赔偿原告陈兴安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3200元,扣除被告董浩已赔偿的2500元,被告董浩当庭再赔偿原告700元(已履行);原告陈兴安与被告董浩就此了结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后双方互不纠缠;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董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董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兴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董浩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董浩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兴安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如下:1、医疗费10000元;2、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6天,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226元的标准计算,计款5708.04元;3、原告住院26天由一人陪护,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17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2077.86元;4、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2%。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20340.82元(8475.34元×20年×12%);5、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1126.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兴安损失4112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兴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陈兴安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艺鲜 |